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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伍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伍*一审诉称:2011年7月12日,张**以上海**分公司的名义与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张**将其承包的宿迁市幸福新城阅湖花园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伍*。伍*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张**欠伍*劳务费150000元。经伍*多次催要,张**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现要求张**立即给付劳务费150000元并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在伍*施工完毕之后,张**累计给付伍*98160元。按照合同约定,伍*应得款项为102104元,张**仅欠伍*3944元。伍*所主张的款项中,包括了伍*并未实际施工的维护清理项目,多计算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伍*与张**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张**将其承接的宿迁市幸福新城阅湖花园外墙聚氨酯外墙保温工程中聚氨酯喷涂工作交由伍*完成,喷涂聚氨酯20㎜,每平方喷涂施工费8元、维护费3元,共计11元,面积约35000㎡。枪手在本工程项目施工中安全保险费由张**负担,张**确保枪手在施工中的施工安全。伙食费用由枪手本人承担,张**负责提供住宿水电、脚手架等一些工具。工程结算按施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张**确保枪手每天能有500㎡以上的工作面可以施工,除不利于喷涂施工条件外,不是因枪手原因发生停工3天以上,张**每天支付500元工资给枪手,小工150元一天。伍*每完成单*喷涂工作,张**应在3日内支付该单*工程款。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伍*应得劳务费用为:一、聚氨酯喷涂工程量:14572.0㎡×10元(包含基层清理2元、不含污染清理1元)=145722元;二、基层防潮底漆喷涂:7135.9×1.5=10702.35元;三、聚氨酯界面喷涂:14572.2×3=43716.6元;四、等材料停工41天:41×650元=26650元,合计226790.95元。在伍*应得款项的下方是工程款支付一览表,表明张**实际向伍*付款45160元。在工程款支付一览表下方用粗体字显示:“226790.95(总产值)-45160(已支付)=181630元”。此句及上面的工程款支付一览表被一道斜线划去。在此句后面紧接由伍*用签字笔书写“最后结算尚欠工资壹拾伍万元整”。双方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后伍*向张**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张**向伍*支付50000元,伍*向张**出具50000元收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伍*应得价款的确定;二、2012年3月6日张**向伍*支付50000元的性质是支付伍*的管理费,还是支付本案的劳务费。

一、关于伍*应得价款的确定。在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但双方对结算清单上划线的解释产生争议。伍*认为,在结算时张**提出其做的工地未挣到钱,要求伍*做出让步,双方协商后确定伍*应得款项为150000元,于是伍*就用笔在结算清单上划一道斜线,并在粗体字的后方写上“最后结算尚欠工资壹拾伍万元整”。张**认为,过年的时候工人要工资闹事,伍*就拿了这张结算单和张**结算,张**认为上面的面积不属实,于是除了第一项内容外,张**用笔在其他内容上划了一道斜线表示作废,同时告诉伍*,要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张**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28日上海丽加**迁分公司(下称丽**公司)与江西嘉**团公司(下称嘉**司)宿迁市幸福新城项目部之间的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上的面积为12763平方米,该面积是伍*本人与总承包方工程师王**测量计算的,张**也是以此为依据起诉发包方。证据二、丽**公司起诉嘉**司的民事诉状一份、宿迁**民法院出具的(2012)宿城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伍*所主张的工程量是正确的。证据三、张*、樊*到庭证言,内容:该二人受雇于张**,在工地上负责墙上多余泡沫的清除、打扫垃圾工作。证人樊*将界面剂搅拌后交由伍*喷涂。伍*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书面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伍*本人没有参与对面积的测量结算。工程结算应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材料为依据,而不能以案外材料来印证本案的结算面积,即使张**方与嘉**司之间结算单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张*是张**亲弟弟,与张**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陈述了其工作是清除墙体多余泡沫,就是指结算清单中的污染清理费,这项费用已在结算时扣除了,能进一步证实结算清单中第二、三项工作是伍*做的。一审法院认为,伍*、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意义及后果,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对结算清单中的划线真实意思发生了争议,因此,应当通过进一步举证予以确定。张**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方主张的清理工作不是伍*所作的辩解;证人未参与结算,对结算的内容并不知情,无法确定划线的意思。结算是结算主体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结算清单是双方通过协商,妥协、让步的结果,仅对双方发生效力,对他人不产生约束力。证据一系张**方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清单,该结算行为仅在张**与案外人之间发生效力,即使伍*参与了面积测算,该结算清单中的面积对伍*也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来否定伍*、张**当初的结算约定。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对划线的解释,因此,只能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根据双方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伍*的解释更符合通常的做法和情理,其理由是:张**方对结算事项的不认可却不是直接在结算事项上划线而是在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支付一览表上划线,这与常理不符。如果没有经过结算,或者对结算行为不认可,张**可采取不签字、在有争议之处划线或多重划线等多种方式救济,张**在划线后却又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亦与常理不符。

二、关于2012年3月6日张**向伍*支付50000元的性质。伍*认为是张**支付其管理费,张**否认,因此,伍*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张**实施了管理行为,收条中未表明此款是管理费,伍*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款是张**应付的管理费。故对伍*关于此款是张**支付其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伍*为张**完成工作后,张**应当按照约定向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关于结算清单的解释,伍*的解释更符合结算双方的惯常做法,应予采信,张**的解释与情理不符,不予采信。故应当按照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确定伍*应得款项。伍*主张张**支付的50000元系伍*为张**管理工地应得的管理费,张**否认,伍*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伍*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伍*给付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伍*负担1100元,张**负担2200元(伍*已交纳,张**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客观事实依法改判。由伍*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施工面积不准确,应当认定12763平方米为准确面积;2.双方合同约定的维护清理项目,伍*并未实际施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结算单上的签名和划线,是先线,后签名”。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程施工结束后的结算清单,是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款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部分内容被用笔划掉时,是先划线,张**后签字,故应当认定张**对该结算清单未划线部分的内容是认可的。该结算清单未被划掉部分内容已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26790.95元,根据该数字计算的结果为张**应付工程款181630元,而清单上手写内容150000元小于18163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0000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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