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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医院与江苏**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中医院(下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饰有限公司(下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中医院就其门急诊楼外装饰工程发包和施工事宜与恒**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数量及工程价格约定:“1.工程玻璃幕墙项目1560平方米,商定单价1150元/平方米,金额1794000元;2.铝塑板墙项目2260平方米,商定单价620元/平方米,金额1401200元;3.采光井项目303平方米,商定单价2260元/平方米,金额684780元;4.本合同金额38799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07年12月30日工程结束后付总价额60%,剩余工程款在2008年5月30日付合同价额20%,余款20%在2009年2月20日付清,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材料和人工费用以施工期间市场价格为准及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的条款。后涉案工程竣工,并由恒**公司交付中医院投入使用。截止至诉前,中医院通过给付现金或代恒**公司向案外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000元。恒**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医院立即给付恒**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请求判令中医院立即给付恒**公司工程款1840763元及其利息(以184076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委托鉴定机构测绘、鉴定。2013年6月7日江苏建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作出苏建安*2013SQ(004)号鉴定报告,意见是:中医院门急诊楼玻璃幕墙面积为1296.64平方米、铝塑板墙面积1954.83平方米、采光井303.82平方米,恒**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1月26日建业恒**限公司就中医院门急诊楼玻璃幕墙、铝塑板墙、采光井工程单价作出苏建安*2014SQ(001)号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恒**公司施工期间中医院门急诊楼玻璃幕墙单价为1030.46元/㎡、铝塑板墙364.67/㎡、采光井1779.77/㎡。中医院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

本案原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能否调整,即涉案工程的单价是按合同约定单价还是按鉴定单价计算;2.恒**公司要求中医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中医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涉案工程单价应按合同载明的价格计算。中医院经质证认为合同签订时其未对市场价格进行调研,合同也明确约定材料和人工费用以施工期间市场价格为准,因而抗辩认为涉案工程的单价应以鉴定的单价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按招投标的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因而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恒**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的观点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医院抗辩其在与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未进行市场调研因而要求按鉴定价格进行结算的抗辩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材料和人工费用以施工期间市场价格为准,但工程单价的组成,不仅仅只有材料和人工费用,还包含机械费、管理费及利润等;2.当事人在涉案施工协议中还对工程单价及面积作出了“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面积结算”的约定,而该条款在中医院抗辩的前述条款之后,因而该条款应视为当事人对于工程单价及面积计算标准做出最终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应当参照该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恒**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09年2月20日付清,因而要求中医院自2009年2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中医院质证认为因恒**公司未配合审计且合同未约定利息,因而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恒**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作出了约定,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恒**公司虽对宿豫区审计局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审核定单载明的工程量及总工程款数额存有异议,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就异议事项曾向中医院主张权利的证据,直至在2013年1月份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并在庭审中才提出面积测绘的申请。因而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应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后、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利率标准,由于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因而依法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恒**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恒**公司已经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中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恒**公司施工的工程面积,诉讼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而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量,恒**公司的工程款为:1.玻璃幕墙1491136元(1296.64×1150);2.铝塑板幕墙1211994.6(1954.83×620);3.采光井686633.2(303.82×2260),合计3389763.8元。因中医院已给付恒**公司工程价款1549000元,故中医院还应向恒**公司支付1840763.8元。恒**公司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其权利保护范畴,原审法院支持恒**公司主张的1840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迁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763元;二、宿迁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4076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367元、鉴定费用9000元,合计30367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宿迁**负担29367元(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宿迁市中医院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江苏**有限公司2336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医院工程门诊楼建设工程是由案外人王某某借用江苏华夏**有限公司(下称华**司)总承包,王某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将部分工程肢解后大幅提高工程单价,并且又借用恒**公司的名义与中医院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仍然是王某某。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单价均应该以司法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单价,但是合同同时约定材料和人工费以施工期间市场价格为准,且合同又载明因工程专业性较强,应以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以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应属暂定价格。且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建筑行业价格并不了解,导致与恒**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确定工程款错误,应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2.虽然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是双方就工程款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医院不应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也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医院支付恒**公司工程款1040733元。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是从中医院与华**司之间的总施工合同中分解出来的,但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重大误解,合同内容也非显失公平。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补充查明:2006年8月21日,华**司通过招投标后与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医院将中医院门诊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华**司承建,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弱电、暖通、自动报警、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以华**司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中医院门诊楼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

2007年6月12日,王某某以恒**公司名义与中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属于华**司与中医院之间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中医院门急诊楼外装饰工程发包给恒**公司施工,王某某仍以华**司项目部名义进行实际施工。

恒**公司与中医院一致认可:以华**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的本案工程款数额,低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机构评估的工程款数额,亦低于以恒**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出的本案工程款数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医院申请撤回对于原审判决中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此系中医院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中医院门急诊楼外装饰工程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宿迁市中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涉案门急诊楼外装饰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按招投标的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订立。但本案中王某某以恒**公司名义于2007年6月12日与中医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原属于华**司与中医院之间经招投标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中医院门急诊楼外装饰工程发包给恒**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华**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门急诊楼外装饰工程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其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恒**公司与中医院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因恒**公司与中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格存在相互矛盾的条款,双方既约定“1.工程玻璃幕墙项目1560平方米,商定单价1150元/平方米,金额1794000元;2.铝塑板墙项目2260平方米,商定单价620元/平方米,金额1401200元;3.采光井项目303平方米,商定单价2260元/平方米,金额684780元;4.本合同金额3879980元。”又约定“材料和人工费用以施工期间市场价格为准及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按实际面积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于此相互矛盾的条款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对工程单价的计算标准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本案的工程价款。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材料市场单价委托建业恒**有限公司作出苏建安*2014SQ(001)号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恒**公司施工期间中医院门急诊楼玻璃幕墙单价为1030.46元/㎡、铝塑板墙364.67/㎡、采光井1779.77/㎡。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应以此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原审中恒**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计算工程款,但其对于鉴定所得单价数额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中中医院门急诊楼外装饰工程工程款确定为:1.玻璃幕墙1336135.65元(1030.46元∕㎡*1296.64㎡);2.铝塑板幕墙712867.86元(364.67元∕㎡*1954.83㎡);3.采光井540729.72元(1779.77元∕㎡*303.82㎡),合计2589733.23元,扣除中医院已付工程款1549000元,中医院尚欠恒**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40733.23元(2589733.23元-1549000元)。

综上,中医院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

二、宿迁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733.23元;

三、宿**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733.2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算至宿**医院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1367元、鉴定费用9000元,合计30367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3201元,由宿迁**负担17166元(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宿迁市中医院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江苏**有限公司14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3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负担5861.5元,由宿迁**负担58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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