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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瑞**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限公司(下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16日,刘*与瑞**司签订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约定刘*将其承包的洋河新区陈**示范小区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瑞**司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核算及价格、工程款的支付均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刘*陆续支付了169000元工程款,尚有31000元余款未支付,瑞**司多次找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刘*给付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并承担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瑞**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双方有口头约定瑞**司要提供宿迁市质检报告,但瑞**司没有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瑞**司与刘*签订了《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将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陈**小区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瑞**司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概况及要求、工程款核算及价格、工程款支付均作了约定,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在瑞**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刘*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现金拾壹万壹仟元正(¥111000元),4月28日归还。借条人:刘*,2013年4月22日”。后刘*偿还了80000元,余款31000元瑞**司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瑞**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瑞**司与刘*签订的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瑞**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而刘*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瑞**司要求刘*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瑞**司主张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瑞**司主张的律师费用3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支付,收取的费用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予以支持。刘*主张瑞**司未能按约提供质检报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约定,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施工结束后一年也早已超过,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瑞**限公司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二、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瑞**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司出售给刘*的沥青不达标,没有质量检测报告,没有产品合格证,导致刘*承包的工程因沥青不合格遭到罚款,发包人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刘*,给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万元,该损失应由瑞**司承担,应从刘*出具给瑞**司的借据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答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瑞**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过结算,刘*出具借条给瑞**司。刘*在瑞**司起诉之前并未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以及其他问题。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16日,瑞**司与刘*签订了《分包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将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陈**小区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瑞**司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金额为111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刘*给付80000元,余款31000元未付。刘*二审中主张因瑞**司提供的沥青没有检测报告、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其损失3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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