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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徽霍**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安徽霍**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霍**有限公司(下简称祥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安徽霍**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简称祥立合肥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下简称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西**司与祥立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司将七栋厂房发包给祥立合**公司施工。2010年7月2日、7月6日、10月15日,王*与祥立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份,约定祥立合**公司将其承建的第七栋、第三栋厂房以及宿舍楼中的钢筋、瓦工、木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承建,其中钢筋、木工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瓦工为包清工。王*完成第三栋厂房及宿舍楼中的分包工程后,祥立合**公司与西**司发生纠纷,整体工程停工。王*承建的第七栋厂房中的工程尚未完工。2011年8月18日,王*与祥立合**公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祥立合**公司负责人金**向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施工班组在泗洪西竹纸业施工项目工人工资款柒拾伍万元零六拾元(¥:750060.00元)”,落款“金**”并加盖“安徽霍山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公司泗洪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祥**分公司承建的厂房至今仍没有完工,西**司与祥**分公司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亦未进行确认和结算。西**司在一审审理中辩称已经完全支付祥**分公司工程款,祥立公司认为西**司仍然拖欠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6月17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6.1%(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祥**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因王*没有施工资质,故王*与祥**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王*已完成的工程得到了祥**分公司的确认和结算,祥**分公司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祥**司是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由于王*、祥**分公司没有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但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故对王*要求祥**司及其分公司偿还7500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西**司是否应对王*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西**司与祥**分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款亦没有结算,在总工程款没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西**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故西**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的工程款偿还责任。遂判决:一、安徽霍**有限公司支付王*工程款75006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苏**限公司在欠安徽霍**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王*对安徽霍**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安徽霍**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祥**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祥**司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祥**司未到庭情况下开庭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的分包合同签订在前,总合同签订在后,违反常理。而且就一审判决书,不能看出分包工程量、价格计算方法及结算清单,已经给付款额,只有欠条载明的工人工资款。欠条为2011年8月18日出具,欠条是否过诉讼时效,一审未予查清。3、祥立合肥分公司承包人金**与祥**司签订合同载明:祥立合肥分公司应以祥**司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所有资金进总公司账户。祥立合肥分公司超越权限签订合同,西**司对此明知,具有过错。而且作为祥立合肥分公司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祥立合肥分公司及西竹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祥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EY665006352CN快递查询信息打印件5页。旨在证明:一审法院未将诉状及开庭传票送达祥立公司;

2、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祥立合肥分公司与祥**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对祥**司提供的EY665006352CN快递查询信息及承包合同,王*质证意见为:EY665006352CN快递查询信息记载了未妥投,作为祥**司住所地明确,之所以没有妥投原因是拒收;对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在其内部有约束力,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起效力。祥立合肥分公司、西**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EY665006352CN快递查询信息记载“2014-1-2818:38:00霍山县速递中心未妥投”,与一审卷宗中EY665006352CN改退批条相印证,对EY665006352CN快递查询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承包合同系祥立公司与祥**分公司签订,系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祥**司应否支付王*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判决。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祥立合肥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王*施工,后对王*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同日结算后向王*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欠付王*工程款为750060元。因祥立合肥分公司为祥**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祥**司承担,故祥**司应给付王*750060元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祥**司送达,因祥**司拒收致快递被退回,故一审法院已经对祥**司进行开庭传唤。一审法院据此在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开庭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祥**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祥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1元,由上诉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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