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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前与江苏华**限公司、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前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前原审诉称,华**司承建中**司中源物流城建设工程,华**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B3幢楼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杜*前施工。2010年6月,杜*前与华**司签署了承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杜*前在工程开工前还为华**司建设8间办公用房及一间卫生间,工程价款为60000元,但华**司至今尚欠工程款681710元。请求华**司与中**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8171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并返还保证金150000元,诉讼费用由华**司与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原审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下浮10%,在扣除税金、管理费、未施工工程款项之后,华**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华**司没有收到杜*前缴纳的保证金。故请求驳回杜*前的诉讼请求。

中**司原审辩称,中**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华**司,请求驳回杜*前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华**司承建中**司开发的泗洪**流城,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8%计算。2010年6月23日,杜*前与张**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泗洪**流城B3号楼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杜*前承建,杜*前承担3%管理费、税金以及2‰的防洪保安资金、粮食风险基金。2010年6月23日,杜*前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作为华**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暂定单方造价646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采用江苏省规范,按照决算后的总造价下浮10%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0%工程款,审计结束后,扣除审计造价5%的维修保证金后,付清所有工程款。维修保证金分别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1、3、5年内凭华**司复验证明分别支付1%、2%、2%。

合同签订后,杜国前进行施工,其中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塑钢窗、喷砂四项工程非杜国前施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验收前华**司支付22088元验收前维修款和铭牌费用。2013年7月19日,江苏永**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在下浮8%后为3786884元。屋面防水、外墙保温、塑钢窗、喷砂四项工程未下浮前造价为432697.06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司支付杜国前工程款1630000元,华**司代付杜国前钢材款1100000元。杜国前于2010年1月13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24日借张**借款235000元,于2010年7月8日收到张**30000元,合计265000元。

另查,2013年11月6日,华**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开庭后,双方自行结算,中**司欠华**司工程款1535591元,其中235591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1300000元工程款以中**司开发的房屋抵偿。双方结算后,中**司支付了235591元工程款,并与华**司签订了房屋订购合同。华**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中**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杜*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杜*前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杜*前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华**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杜*前与华**司均同意以江苏永**限公司的审定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予以准照。江苏永**限公司审定的3786884元系华**司、中**司之间按照约定下浮8%后的价款,由于杜*前与华**司约定的下浮比例为10%,故杜*前的工程款应以3786884元为基础上浮8%后扣除杜*前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再下浮10%,即(3786884元/92%-432697.06元)×90%u003d3315133元。杜*前与华**司约定杜*前承担4.13%税金、3%管理费及2‰防洪保安资金和粮食风险基金,合计242999元应予以扣除。双方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1%,华**司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定返还1%,应扣除132605。验收前的维修费用及铭牌费用22088元应由杜*前承担,应予以扣除。扣除华**司已经支付的1630000元、抵扣钢材款1100000元,借款及欠款265000元,华**司已经超付杜*前工程款77559元。故即使杜*前主张的60000元办公用房工程款系真实的,华**司亦不应支付工程款。杜*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华**司尚欠其保证金150000元,故对杜*前请求华**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前对江苏华**限公司、宿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杜*前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杜*前与华**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决算后总价下浮10%确定,但2013年7月19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中按照8%下浮确定工程款,有中**司签字确认,杜*前亦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单上以华**司经办人身份签字,应为对下浮比例的变更。杜*前应得工程价应按审定价下浮8%确定。2、华**司与杜*前约定,税金、管理费等费用由杜*前负担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杜*前负担。3、华**司原审提供的2010年1月13日杜*前出具的5万元借条,杜*前已经偿还,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华**司原审提供的2010年7月8日杜*前出具的3万元收条,该款包含在原审查明的华**司给付的163万工程款内,不应重复扣除。4、华**司原审提供的维修及铭牌费用清单,系华**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将相关维修费用从杜*前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当。5、杜*前在原审提供的张**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华**司收取了杜*前15万元保证金,该款华**司应返还。同时,杜*前提供的张**录音还证明杜*前为华**司承建了8间办公用房,一间卫生间,价款为6万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杜*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

1、华**司与杜*前明确约定按照10%下浮结算,杜*前要求按照8%下浮没有依据。2、杜*前与华**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无效合同有效处理是建设工程案件处理的基本准则,故依据杜*前与华**司的约定,相关税金、管理费用等应由杜*前承担。3、杜*前上诉提出对于5万元借条已经偿还无事实依据。4、华**司原审提供的应扣除费用清单并非华**司单方出具,而是中**司与华**司结算时应当由华**司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是在验收前发生的,故应由杜*前承担。5、杜*前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含混不清、难以辨认,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不能证明杜*前给付华**司15万元保证金及承建相关房屋的事实。

中**司答辩称,杜*前与中**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且中**司与华**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中**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审期间,华**司补充提供:1、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1093号判决书及宿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264号判决书,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1093号判决书内容为许**起诉华**司及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应扣除费用复印件,系许**施工工程在验收前,华**司支付维修款19807.94元,铭牌费用1000元,华**司主张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支持了华**司的请求。后许**不服原审判决,向宿迁**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264号判决驳回许**的上诉,维持原判。2、华**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关于商业A1、A2、B1、B2、B3号楼工程造价说明,其中第七项内容为“扣除甲方代垫A1、A2、B1、B2、B3号楼资料费、验收费用及验收前代其维修各栋楼的费用267303元后,工程总造价为18470830元。”

杜国前质证认为:1、对华**司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华**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说明系华**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维修,是否需要维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中**司补充提供宿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264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定中**司提供了与华**司结算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证据,华**司认可中**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证明中**司与华**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杜国前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杜*前施工的B3号楼的维修费用为21088元,且该费用中**司已经从华**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华**司提供的许**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许**案中,许**对华**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而本案杜*前认为维修清单系华**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并不认可。华**司提供的工程造价说明是华**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中**司提供的判决书能够证明中**司与华**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司应给付杜*前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应否向杜*前支付工程款。2、华**司是否应向杜*前返还1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杜*前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决算后的总价下浮10%确定,因华**司从中**司承包涉案工程,并与中**司约定工程价款按决算总价下浮8%确定,故华**司与中**司结算时按8%的比例下浮后确定相应的工程款,杜*前作为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在华**司与中**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签字,并不能表明杜*前与华**司对下浮比例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杜*前关于其应得工程款应按决算总价下浮8%确定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杜*前应得工程款总额正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施工人应得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杜*前与华**司对管理费、税金等费用的负担所作的约定,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将相关税金、管理费等从杜*前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正确。

杜*前上诉提出华**司原审提供的2010年1月13日杜*前出具的50000元借条,杜*前已经偿还,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杜*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已经偿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杜*前上诉提出华**司原审提供的2010年7月8日杜*前出具的30000元收条,该款包含在原审查明的华**司给付的1630000元工程款内,不应重复扣除。但杜*前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30000元收条款项并不包含在华**司给付的1630000元工程款之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杜*前上诉提出其为华**司承建了8间办公用房、一间卫生间,价款为60000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但从杜*前原审提供的证据看,证人石*、侯某系杜*前工人,与杜*前有利害关系。杜*前提供的张**的录音并不能确定录音相对方系张**,证人梁*虽然证实录音相对方系张**,但该证言系孤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杜*前实际承建8间办公用房、一间卫生间的事实,且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亦无法确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司的维修费用及铭牌费用22088元问题,因华**司举证不足,该部分款项不应从杜国前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因华**司存在超付工程款77559元的情形,该部分维修费用不扣除,华**司亦存在超付的情形,华**司不应再向杜国前支付工程款。

关于150000元保证金问题,因杜*前不再持有150000元保证金收条且其原审提供的张**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录音相对方确系张**,无法证明华**司尚欠其150000元保证金,故华**司不应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3元,由上诉人杜*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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