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申**有限公司、致富**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宿迁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致富**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司、致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申**司、致富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宿迁**民法院(2012)宿中执字第0031号《执行通知书》第一条第3项内容及相关裁定。主要理由为:长**司诉申**司、致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民法院出具(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四条规定:“2010年3月5日前,由被告(即申**司)负责将原告(即长**司)原为被告向银行贷款而被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归还给原告,并解除抵押(担保)。若被告不能按时完成上述事项,则被告另行支付原告800万元,该违约金在2010年4月底前支付。”但事实上长**司并没有为申**司向任何一家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故申**司不存在为长**司解除抵押担保的义务,800万元违约金也就无从产生。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甚至连长**司为申**司向哪家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径行要求申**司、致富公司向法院或者直接向长**司支付解除抵押担保违约金800万元(见《执行通知书》第一条第3项)的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长**司诉申**司、致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嘉丽·欧洲城项目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停工损失等总计人民币6370万元。原告已经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原告留在现场的全部材料、临时设施等折价50万元为被告收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300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款项为5320万元;二、被告于2010年元月10日前已经支付原告1520万元。2010年4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18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万元;三、上述款项按月息1.5%计算利息,起息日为2010年元月10日,截止日为被告将所有款项付清之日,计息基数以被告实际欠款额为准;四、2010年3月5日前,由被告负责将原告原为被告向银行贷款而被抵押(担保)的产权证归还给原告,并解除抵押(担保)。若被告不能按时完成上述事项,则被告另行支付原告800万元,该违约金在2010年4月底前支付。五、本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放弃以工期、安全等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事项存在问题为由向原告提出索赔的权利。但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结构安全问题除外;六、被告在按约定支付款项时,若有其中一期不能及时支付,则视为全部应付款项已到期。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另应承担欠款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七、第三人自愿为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行为、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4903.45元,减半收取242451.73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252451.73元,由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上述协议,本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09)宿中民一初字第0007号民事调解书。因申**司、致富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长**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申**司、致富公司主张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四项内容不存在,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宿迁申**有限公司、致富**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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