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程*等与江苏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程杨、刘**与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前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洲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第三人前**事处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宿迁**民法院(2015)宿中执字第000048-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其主要理由为:一、前**事处发包给国**司的工程属于承包人垫资建设的安置房及室外市政工程,国**司于2014年9月30日已将对前**事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吴**,并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了前**事处,故国**司对前**事处已不再享有债权,前**事处当然也就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二、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适用法律不当。法院拟执行的是国**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非其工资、存款等,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程*、刘**与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刘**工程款13999286.75元;二、驳回原告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220800元,由被告江苏国**限公司负担。因国**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程*、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048-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国**限公司在无锡市**办事处的工程款壹仟贰佰陆拾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本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本案中,本院拟执行的是被执**丰公司对前**事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而非**公司的收入,故本院(2015)宿中执字第000048-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前**事处否认国**司对其仍享有工程款债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亦不能以国**司对前**事处享有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程*、刘**认为国**司对前**事处享有工程款债权,且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可另案起诉。综上,前**事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宿中执字第000048-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