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有限公司、安徽慈**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源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慈**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委员会(2015)宿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艺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请人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艺源装饰公司申请称:艺源装饰公司与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艺源装饰公司向宿**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委员会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艺源装饰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诸多违法之处,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下内容:1、仲裁裁决中认定GRC工程量为13813.02平方米;2、仲裁裁决认定艺源装饰公司已经收到30万元现金工程款;3、仲裁裁决以慈**公司到期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4、仲裁裁决由艺源装饰公司负担30%仲裁及保全费。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以审计部门确认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有误,从仲裁开庭笔录可以看出双方没有就此形成一致意见,从审计部门调取的工程结算单无法得知审计结果中包含的涉案工程分类项目、工程面积、审计计算方式等,且与艺源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和慈**公司报审的面积均存在3000余平方米的巨大差距。二、艺源装饰公司与慈**公司之间除案涉新城名居一期GRC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存在新城名居二期GRC建筑装饰工程,艺源装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阐明收到的30万元现金系慈**公司支付的二期工程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款项。仲裁裁决将此项款项认定为案涉工程款项错误。三、仲裁庭滥用释*权。慈**公司在四次仲裁开庭中均没有主张违约金过高,2015年4月3日,仲裁庭向慈**公司释*违约金过高并单方形成谈话笔录,并最终认定艺源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损害了艺源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四、由于仲裁裁决认定工程量及违约金错误,艺源装饰公司的损失并没有得到弥补,仲裁裁决裁决由艺源装饰公司承担部分仲裁费用显失公正。

答辩情况

慈**公司答辩称:艺源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艺源装饰公司认为以审计部门确定的面积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是双方一致认可的,仲裁庭以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审计部门依据工程的造价、分类项目以及各项区分确定的工程量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慈**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向艺源装饰公司付款两百八十万元,提款记录和艺源装饰公司出具的相关条据能够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争议的三十万元的工程款艺源装饰公司已经收到。三、仲裁庭不存在滥用释明权,仲裁庭的谈话笔录符合法定程序、法律规定。四、仲裁庭认定的工程量正确,但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的规定,违约金的比例应当是不超过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二十。此外,慈**公司认为宿**委员会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艺**公司与慈**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慈**公司将宿迁市新城名居8#-16#(共9栋)的GRC生产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60元的单价发包给艺**公司施工,工程量最终依照单价(构件实际展开面积)据实结算,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1年,如逾期付款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1日,艺**公司以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宿**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慈**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0元,违约金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总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二、案件仲裁费由慈**公司承担。2015年6月4日,宿**裁委作出(2015)宿仲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内容为:一、安徽慈**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宿迁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687.2元,并支付违约金836333.91元;二、本案仲裁费300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28元,由宿迁市**有限公司负担30%即10508.4元,由安徽慈**限公司负担70%即24519.6元(仲裁费、保全费已由宿迁市**有限公司全额垫付,宿迁市**有限公司同意安徽慈**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义务同时将24519.6元一并支付)。仲裁裁决作出后,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部分内容。

另查明,艺源装饰公司已经对案涉仲裁裁决另案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准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后慈**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作出(2015)宿中商仲审撤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仲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表明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当事人对其已经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不得在对该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否则意味着当事人对同一份仲裁裁决提出了自相矛盾的申请,该行为应受到禁止。同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内容是相同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申请执行后,又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将导致人民法院就同一仲裁裁决、同一审理内容,针对同一当事人自相矛盾的申请给予重复审查,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损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故对当事人自相矛盾的申请行为不应支持。本案中,艺源装饰公司已经对案涉仲裁裁决提出执行申请,表明其对案涉仲裁裁决效力予以认可,现又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基于前述理由,对其撤销申请不予支持。慈**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无权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且该公司另案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经被本院驳回,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宿迁市**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