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中**限公司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司承接泗洪县黄河小区北侧道路施工工程后,将道路面层沥青砼拌和、运输至现场、摊铺碾压成型工程承包给繁荣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施工承包合同》。繁荣公司按约定施工,中**司于2012年9月25日、10月8日、11月12日分别向繁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2012年10月6日,工程施工结束,繁荣公司施工的总工程量为9372.22吨,约为3905.09立方米,总价款为3826989.87元。繁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司给付工程款1326989.17元及违约金164002.5元(以1361591.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1377.12元;以561591.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32625.3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326989.1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银行确定自2012年6月8日起,六个月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繁荣公司与中**司之间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繁荣公司已按约履行,中**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繁荣公司请求中**司给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中**司提出工程结束应指工程验收合格,而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因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繁荣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指中**司发包给繁荣公司的工程,并非指道路的整个工程,中**司理解为整个工程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为,繁荣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仅是沥青砼面层,而非整个工程,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也只能是沥青砼面层工程,故中**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繁荣公司主张将违约金由每天1000元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繁荣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中**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361591.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应为30976.21元;以561591.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131412.34元,该两项合计应为162388.55元。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安徽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宿迁市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6989.17元及违约金162388.55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326989.1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安徽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量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经涂改过的复印件,且该工程量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符。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工程量的路料单中存在现场派员多人签字现象,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繁荣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量签证单上虽存在涂改,但是中**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章部位已经签字确认所载明工程量,且为证明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繁荣公司还提供了相应的路料单予以证实,因涉案工程系他人挂靠中**司施工,故存在多人签字情形。二、违约金既有赔偿性质,又有惩罚性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繁荣公司已经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据此判决中**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繁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书面证据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B3264432130001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该证书载明“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旨在证明繁荣公司有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证据二,由中**司与繁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中,中**司应当支付繁荣公司工程款1326989元。

上诉人中**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中**司对繁荣公司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司应当向繁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中**司应当向繁荣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中**司应当向繁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繁荣公司提交的由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进一步证实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326989元。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司对繁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签单及路料单均予以认可,即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认定中**司尚欠繁荣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326989.17元,该数额与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载明的数额相吻合。综上,本院确认中**司尚欠繁荣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326989.1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司应当向繁荣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价款支付:甲方在乙方施工进场前付工程款130万元整,粗粒式结束前付至工程总价款60%,工程结束前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在合同规定之日内如不付清,违约金将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支付;……”因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元/天,但在诉讼过程中,繁荣公司主动申请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申请并未加重中**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繁荣公司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中**司请求违约金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司请求再行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繁荣公司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结束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中**司主张工程结束的时间应当理解为道路的整个工程验收时间不能成立,故截至2012年10月6日,中**司应当向繁荣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3826989.87元*80%u003d3061591.9元)。中**司2012年10月8日前向繁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又支付800000元,故繁荣公司请求中**司以1361591.9元(3061591.9元-1700000元u003d1361591.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12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应为30976.21元;以561591.2元(3061591.9元-1700000-800000元u003d561591.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0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为131412.34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9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