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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姜**等与沭阳县怀明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姜**、周**、仲伟洲诉被告沭**明中学(以下简称怀**学)、第三人沭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姜**、周**、仲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怀**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六**司的法定代表人仲伟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姜**、周**、仲伟洲诉称:2010年11月9日,四原告以六**司名义与怀**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六**司总承包怀**学扩建工程:综合楼、男女生宿舍、食堂、浴室,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合同价款2227万元等内容。四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于201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怀**学于2011年9月1日开学。2013年9月13日,四原告以六**司名义与怀**学进行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24408908.16元。但怀**学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26款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怀**学仅付10731000元,尚欠13677908.16元,怀**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理由是: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款约定:综合楼、食堂、浴室、男女生宿舍楼施工至三层完工时,怀**学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即至主体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26日)后五个工作日内(2011年9月3日)要付至合同总价的40%。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款约定:主体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2011年9月3日)要付至合同总价的40%,从合同签订(2010年11月9日)后第二年内(2012年11月10日)付至合同总价的30%,第三年内(2013年11月10日)付清决算总价24408908.1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在双方决算总价之前是按照合同总价付款的,决算价出来后就应按决算价付款,怀**学均未按约付款。具体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是:以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及实际付款数额确定每期差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自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起诉时暂计算为1455376.81元(具体详见清单),此后从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怀明中学给付四原告工程款13677908.1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自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6日计算为1455376.81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怀明中学负担。

诉讼中,本院向四原告释*,如施工合同无效,四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如施工合同无效,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由怀明中学来承担欠付工程款损失,具体的计算方式: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进度,以每期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怀**学答辩称:1.四原告借用了六**司的资质以六**司的名义来承建工程,故本案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怀**学已付工程款为10931000元。3.怀**学还曾向四原告支付过5万元的现金,但四原告没有向怀**学出具过条据,要求四原告予以确认并向怀**学出具相应的条据,以利于怀**学对该笔款项的支出进行财务上的完善。4.四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及分段累积计算欠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是:由于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四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且,本案合同无效是四原告借用施工资质所致,四原告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怀**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况且,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所以怀**学也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即使四原告存在损失,其损失也仅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的约定,预付工程款应以合同总价2227万元为基数分三年度支付,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故第一年度40%工程款应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第二年度30%工程款应于2012年11月9日支付,第三年度30%工程款应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分段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5.四原告已领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现又主张欠付工程款,故四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审核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向怀**学提供相应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或者由怀**学对该税款予以代扣代缴,否则,怀**学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六**司述称:四原告挂靠六**司资质承建怀**学工程属实,六**司与怀**学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工程已经经过决算,怀**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四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仲**以六**司的名义与怀**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姜**、周**、仲**及六**司、怀**学一致确认该合同系仲**、姜**、周**、仲**四人借用六**司资质而签订并由该四人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六**司承包怀**学扩建工程:综合楼、男女生宿舍、食堂、浴室,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并约定合同价款2227万元及工期(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质量标准等内容。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专用条款第24款约定:工程承包款采用年比例4.3.3付款方式,以签立合同价总款额为准。第26款约定:综合楼、食堂、浴室、男女生宿舍楼施工至三层完工时,怀明中学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0%,达40%。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仲**、姜**、周**、仲伟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所建工程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9月1日,怀明中学开学。

2013年9月13日,六**司与怀**学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4408908.16元。怀**学已付工程款为10931000元(其中2011年9月3日前付款5490000元、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9日付款291600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付款1625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900000元)。四原告收取上述工程款均未开具税收发票。截至2014年1月25日,尚欠工程款13477908.16元。

2013年12月30日,六**司出具“情况说明”给四原告,主要内容是:2010年11月9日六**司与怀**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仲**、姜**、周**、仲伟洲,该工程由该四人全部出资建设,六**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六**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仲**、姜**、周**、仲伟洲直接向怀**学主张拖欠工程款等权利,包括诉讼等途径。

现仲伟*、姜**、周**、仲伟洲以怀明中学尚欠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怀明中学对欠付四原告的工程款13477908.16元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仲**、姜**、周**、仲伟**建公司资质与怀**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是,仲**、姜**、周**、仲**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仲**、姜**、周**、仲**请求按照双方审核确定的工程造价24408908.16元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扣除怀**学已付工程款,怀**学尚欠工程款13477908.16元应当支付给仲**、姜**、周**、仲**。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并非当然无效,怀**学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四原告赔偿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而仲**、姜**、周**、仲**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欠付工程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4款以及第26款的约定,首先确定怀**学的付款进度如下:工程主体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2011年9月3日)怀**学应付至合同总价的40%,之后第二年内(2012年11月9日)应付至合同总价的30%,第三年内(2013年11月9日)应付清决算总价24408908.16元。再结合怀**学实际付款情况,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9月3日前已付款5490000元,应付款8908000元,欠付3418000元利息损失应当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9日已付款2916000元,应付6681000元,欠付3765000元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已付款1625000元,应付款8819908.16元,欠付7194908.16元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付款900000元,欠付6294908.16元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另外,怀明中学主张四原告应当向其开具全部工程款的税收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且四原告同意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姜**、周**、仲**工程款13477908.1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41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37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7194908.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6294908.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被告沭**明中学支付上述13477908.16元工程款的同时,原告仲**、姜**、周**、仲**向被告沭**明中学提供工程款总额为24408908.16元的税收发票。

二、驳回原告仲**、姜**、周**、仲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仲**、姜**、周**、仲伟洲负担1655元,被告沭阳县怀明中学负担11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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