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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迁建**有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吴**与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将宿迁市宿豫区桃李苑4、5、6号楼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吴**施工,协议书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1.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30%;2.排给水电箱安装齐付工程总价25%;3.工程安装具备验收条件付20%;4.验收后一个月内付20%;5.余下5%一年维修金,满一年必须付清。李*在合同上加盖“宿迁**李苑4、5、6号楼水电资料专用章”。2010年涉案工程完工,2011年10月22日,经结算,李*向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桃李苑4、5、6号楼人工费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324800)(待审计结束后付清)。李*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并在经手人处加盖了宿迁**李苑4、5、6号楼水电资料专用章。后吴**向李*索要款项未果,从而成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宿迁市宿豫区桃李苑4、5、6号楼水电的施工方为宿迁市**)有限公司,宿豫区桃李苑4、5、6号楼在诉前早已交付与住户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宿**公司不能提供证明涉案工程系宿**公司总包,后层层分包予李*,后又李*分包给吴**施工的证据,而吴**提供复印于宿迁**案馆的涉及本案的工程质量记录却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宿**公司,李*系该项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宿**公司否认李*系建设公司的职工,并提供参保记录予以证实,故对于李*与建设集团的关系,应认定为挂靠。宿**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李*的行为承担责任。李*将宿豫区桃李苑4、5、6号楼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进行施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吴**已经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李*应按照双方结算单的金额向吴**支付工程款。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款3248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二、宿迁建**有限公司对324800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李*、宿迁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吴**已预付,李*、宿迁建**有限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宿迁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宿**公司仅承包了桃李苑4号楼的土建部分,李*施工的涉案工程与宿**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不是同一工程,且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李*与吴**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李*不是宿**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提供的水电工程质量记录系开发商借用宿**公司名义报验备案;三、李*出具给吴**欠条上的“宿迁**李苑4、5、6号楼水电资料专用章”方章不是宿**公司的印章,该欠条仅能证明李*与吴**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宿**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吴**对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从李*出具给吴**的欠条上可以看出,吴**施工的工程是桃李苑4、5、6号楼水电工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二、宿迁**案馆出具的工程质量记录能够证明吴**施工的水电工程包含在宿**公司的施工工程范围内;三、宿**公司主张工程质量记录系开发商借用其名义报验备案无证据加以证实;四、宿**公司对李*出具的欠条上的印章有异议,但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与吴**之间的工程欠款数额能否认定;二、宿**公司应否对李*欠付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李*与吴**之间的工程欠款数额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宿迁**案馆调取的桃李苑4#、5#、6#楼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桃李苑4#、5#、6#楼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宿**公司,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为李*。李*与吴**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李*)同意桃李苑4、5、6号楼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吴**)施工……”字样,该协议上有李*、吴**二人的签名,并在甲方处加盖了宿**集团桃李苑4#5#-6#楼水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结合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李*与吴**签订的协议书两者来看,能够表明李*与吴**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宿迁**案馆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记载,宿**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施工方,该公司主张李*与吴**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应当能够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材料,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吴**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李*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吴**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经结算,李*向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系桃李苑4、5、6号楼人工费,该欠条有李*签字确认并加盖宿**集团桃李苑4#5#-6#楼水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此能够认定李*尚欠吴**涉案工程款324800元。因该欠条仍被吴**持有,故吴**要求李*给付涉案工程欠款32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宿**公司应否对李*欠付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宿迁**案馆调取的桃李苑4#、5#、6#楼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宿**公司,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为李*。但宿**公司否认李*系其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公司的参保记录予以证明,故李*以宿**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的行为,能够认定李*与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宿**集团主张工程验收记录系开发商借用其资料进行统一报验,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违反相关规定,且对于借用这一行为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宿**公司亦主张李*与吴**之间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李*出具给吴**的欠条系案件起诉前虚假伪造,但其在一审中又明确表示对协议书及欠条的形成时间不予鉴定,由此应推定宿**公司对李*与吴**之间的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认可。二审中,宿**公司又提出涉案协议书及欠条上加盖的宿**集团桃李苑4#5#-6#楼水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伪造,但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宿**公司作为李*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李*对吴**已经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宿迁建设工程**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宿迁建设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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