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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被上诉人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蓝**司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辖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宏成都市花园工地在本院辖区,故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差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的主张系案件实体问题,与案件管辖无关。故裁定:驳回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

蓝**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差其任何工程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告上法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1年2月18日,蓝**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司将其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蓝**司施工。为此上诉人设立该工程的项目部,周**为项目经理。2012年3月26日,该项目部将该工程中的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马**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宿豫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周**,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宿豫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蓝**司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马**之间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差其任何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司是否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是案件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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