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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司法定代表人徐银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司诉称:2009年10月,飞**司与明**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飞**司承建明**司位于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以西、众兴路以北的厂房。承包范围包括厂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电工程。工程价款预算为6029325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4个月后三天内付工程总价的33%;工程开工8个月后三天内再付工程总价的33%;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七天内退还质保金的80%,保修期满5年后七天内退还质保金余额(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飞**司于2009年11月15日开工建设2号厂房,2号厂房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飞**司于2010年7月28日开工建设1号厂房,1号厂房于201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因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增加,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8318796元。明**司共支付工程款52135650元,尚欠16183146元未付。因明**司自2012年12月以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明**司已经停止经营,涉案工程将被拍卖,故虽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到全部支付的时间,飞**司要求明**司退还全部质保金。

综上,请求判决明**司支付飞**司工程款16183146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按年利率6.06%计算的利息,并确认飞**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未作答辩。

飞**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飞**司与明**司于2009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飞**司承建明**司的厂房并就工程位置、范围、价款、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决算书一份,以证明经宁波科信**有限公司审计并经飞**司和明**司确认,涉案工程决算价款为68318796元。3、工程款收款明细表及汇款单25份,以证明明**司已支付工程款52135650元。4、明**司1、2号厂房房屋登记备案资料,以证明飞**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竣工验收。5、飞**司的建筑资质证书,以证明飞**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6、2013年3月6日的催款函及邮件查询单,以证明飞**司向明**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飞**司与明**司于2009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6日的决算资料有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明**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有银行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飞**司从泗**地产管理处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飞**司的建筑资质证书系相关主管机关颁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飞**司向明**司邮寄的催款函及邮件查询单有邮政部门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0月,飞**司与明**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飞**司承建明**司位于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黄河路以西、众兴路以北的厂房,厂房总建筑面积约6891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厂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电工程,合同价款为60293253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4个月后三天内付工程总价的33%;工程开工8个月后三天内再付工程总价的33%;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七天内退还质保金的80%,保修期满5年后七天内退还质保金余额(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飞**司于2009年11月15日开工建设,其中2号厂房于2010年9月28日竣工验收,1号厂房于201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飞**司与明**司于2011年7月6日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8318796元。

施工过程中,明**司于2010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8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9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9月21日支付工程款760000元,9月25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9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9月30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1729845.78元,10月20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11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1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011年2月2日前,明**司另支付飞**司工程款5015804.22元、1150000元。截至2011年2月2日,明**司共计支付飞**司工程款36135650元。2011年4月27日明**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明**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2135650元。因明**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飞**司遂起诉要求明**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审理过程中,飞**司放弃了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明**司应支付飞**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飞**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飞**司与明**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验收合格,明**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明**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明**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明**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七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七天内退还质保金的80%,保修期满5年后七天内退还质保金余额。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飞**司与明**司于2011年7月6日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8318796元。现自竣工验收合格已满2年,故目前明**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7635608.04元(68318796×99%),明**司已付工程款52135650元,明**司现应支付飞**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5499958.0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是为了保障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履行,施工单位不能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要求建设单位提前支付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目前双方约定的剩余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飞**司要求明**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明**司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款于201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明**司应于2011年2月2日支付至合同价款60293253元的85%,即51249265元,但截至2011年2月2日,明**司仅支付36135650元,其中15113615元未按约定支付,该部分款项应自2011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飞龙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06%计算该期间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4月27日,明**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自2011年4月27日,明**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13113615元计算。故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明**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208670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明**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67646元。

2011年7月6日,经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8318796元。按合同约定,明**司应于2011年7月13日付至决算价的95%,即64902856.2元,至2011年7月13日,明**司共付工程款38135650元,欠工程款26767206.2元未付。此后,明**司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2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飞**司要求按年利率6.06%计算2012年7月6日以前的欠款利息,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7月6日以后的欠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该期间应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011年7月13日至10月9日期间,明**司应付工程款利息395524元;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3日期间,明**司应付工程款利息14456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明**司应付工程款利息437059元;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明**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505135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明**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237155元。至2013年2月2日,明**司欠应付工程款12767206.2元及质量保修金2732751.84元,共计欠款15499958.04元,故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明**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261229元。综上,至2014年6月11日,明**司共计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226874元。

飞**司放弃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飞**限公司工程款15499958.04元及利息3226874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1549995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宁波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4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085元,由江苏明**限公司负担134761元,宁波飞**限公司负担13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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