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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钱**有限公司与苏州建**句容分公司、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市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家边公司)诉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苏州建**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孔*、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建兴公**分公司将句容市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枫景新天地商业区配电土建工程、句容市东昌路福岛新天地配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但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给付原告45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771202元,并要求原告对其施工范围内被告所有的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枫景新天地商业区、福岛新天地商用房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的福岛新天地配电土建工程未经结算,对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不能认定;2、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钱家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句容市东昌路10KV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新天地商业区配电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9.5万元,整个工程造价下浮率为5%,即暂定价为47万元,双方还就工程款给付方式、工程决算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3年10月18日,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甲方)与钱**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句容市东昌路10KV福岛新天地配电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984528.86元,整个工程造价下浮率为5%,即暂定价为935300元,双方还就工程款给付方式、工程决算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10月,钱**公司与建兴**分公司共同委托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就钱**公司施工的句容市东昌路10KV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新天地商业区配电土建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审计价为236890.36元。

2015年6月,建兴**分公司就钱**公司施工的句容市东昌路10KV福岛新天地配电土建工程造价审定为700702.99元。庭审中,钱**公司对建兴**分公司该审定价格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钱**公司陈述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建兴公司陈述涉案由钱**公司施工的句容市东昌路10KV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新天地商业区配电土建工程、句容市东昌路10KV福岛新天地配电土建工程均已竣工并于2014年年初交付使用。

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771202元并要求原告对其施工范围内被告所有的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枫景新天地商业区、福岛新天地商用房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487593.35元。2015年3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东昌路御湖枫景小区54幢117号房产,原告支付保全费4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一张、被告建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兴公司将句容市东昌路10KV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新天地商业区配电土建工程、句容市东昌路10KV福岛新天地配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钱**公司负责施工,因钱**公司无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因钱**公司施工的句容市东昌路10KV御湖枫景商业综合楼及御湖新天地商业区配电土建工程造价236890.36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钱**公司施工的句容市东昌路10KV福岛新天地配电土建工程,经被告审定造价为700702.99元,钱**公司对此也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故钱家边施工的涉案工程款总价应计算为937593.35元,被告已给付45万元,尚欠487593.35元。因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建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分支机构的财产仍是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即由被告建兴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487593.35元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句容分公司、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钱**有限公司工程款487593.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8614元,保全费4520元,以上合计13134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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