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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苏州建**句容分公司、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红诉被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苏州建**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孔*、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桂*红和被告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建兴公司将御湖枫景5幢、6幢发包给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施工,吴*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及吴*公司协商,由被告建兴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900元。但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939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并且案外人苏州**限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也无法核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的民事责任,如应承担两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御湖枫景二期5-12幢、53-54幢;工程地点:句容市东昌路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载明“承包范围:御湖枫景二期5-12幢及53-54幢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载明“开工日期: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4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0天。”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载明“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载明“合同价款:壹仟捌佰叁拾壹万捌仟贰佰元人民币。”双方还就质量工程保修期作出约定,其中就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贰年,房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08年3月28日,吴*公司(甲方)与桂**(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吴*公司将其承包的御湖枫景二期5、6幢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以双包的方式转包给桂**负责施工。

2014年12月18日,建兴公司句容分公司(甲方)、吴*公司御湖枫景项目部(乙方)和桂**(丙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本工程已顺利竣工并交付销售且无质量问题,经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现将该工程的后续保修事宜甲方直接委托丙方,与乙方无关。”协议第二条载明“本工程的决算及审计事宜由丙方负责办理,其中需加盖乙方公章的,乙方配合。”协议第三条载明“本工程所余尾款(含保修金)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乙方无异议;乙方需配合甲方开具所需工程发票,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止结账余款为玖万叁仟玖佰元*(93900元)。”

另查明:涉案御湖枫景二期5、6幢楼工程于2009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桂辅红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93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张、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御湖枫景5、6幢楼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各一张、建兴公司与吴**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公司与被告建兴**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公司将工程中的御湖枫景5、6幢房屋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因原告无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吴*公司、建兴**分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兴**分公司所欠吴*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共计93900元直接给付原告。该份协议系吴*公司就工程款尾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后续保修事宜等合同的义务转移给原告所做的约定,且该约定被告建兴**分公司也予以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原告已施工结束,并经过验收合格,也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两年保修时间,被告建兴**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建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建**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分支机构的财产仍是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即由被告建兴**分公司、建**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93900元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句容分公司、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辅红工程款(含保修金)93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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