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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江苏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称盐**团)因与被上诉人张*、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下称埠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07年春,黄**中标承包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建设的埠子镇龙潭大桥工程,之后黄**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由张*享有,后张*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至2007年年底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该工程是以黄**名义中标,同埠子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故工程款必须由黄**同埠子镇政府结算后转付给张*。2008年12月4日,张*与黄**一起与埠子镇政府结算,埠子镇政府财政所立下欠条,内容写明:今欠到黄**龙潭大桥工程款93909.88元。后经张*多次催要,黄**于2012年11月给付张*10000元,尚欠83909.88元拖延不付。再经张*催要,黄**向张*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明确写明黄**至今没有从镇政府领过该笔款项,并委托张*向埠子镇政府催要。张*持黄**书写的委托书向埠子镇政府催要,埠子镇政府称已经不欠黄**工程款,如欠款,黄**也不会不向埠子镇政府催要。黄**与埠子镇政府相互推诿,致张*索款无着。张*认为,埠子镇政府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黄**承包,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埠子镇政府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黄**对所欠张*的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埠子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立即给付张*工程款83909.88元,埠子镇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因埠子镇政府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将工程发包给盐**团的,故张*申请追加盐**团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埠子镇政府一审辩称:1、埠子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埠子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盐**团,黄**是盐**团的工作人员,是盐**团的授权代理人。埠子镇政府和黄**及张*之间无任何关系。2、埠子镇政府和盐**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有转包或分包,埠子镇政府没有付款的义务。3、对埠子财政所2008年12月出具给黄**的93909.88元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的权利人是盐**团,而不是张*或者黄**,黄**是代表盐**团和埠子镇政府结算的。盐**团对埠子镇政府提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埠子镇政府不欠盐**团的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

盐**团一审辩称:张*与盐**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盐**团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张*对盐**团的诉求。理由如下:1、张*在诉状中明确陈述,与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黄**,且张*提供结算凭证和委托书等证据涉及到与张*形成合同关系的也均是黄**个人。2、盐**团和埠子镇政府就涉案工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盐**团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施工。同时,埠子镇政府出具的结算单也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埠子镇政府形成合同关系的是黄**,而非盐**团,应当视为埠子镇政府对盐**团将工程转包给黄**的追认。3、盐**团就涉案工程没有领取过一分钱工程款。第一次庭审中的证据材料证实,所有的工程款都是由埠子镇政府支付给黄**或张*的。4、张*从未向盐**团主张过权利,现在其向盐**团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黄**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埠子镇政府和盐**团签订协议书,约定埠子镇政府将龙潭大桥及龙潭东桥工程的桥梁施工图全部内容、两桥连接部分、筑拆两侧拦水坝、降排水及各种检测工程发包给盐**团施工,约定价款为347909.88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工期为70天。协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安装梁板后,付工程款的4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其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再次验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未经甲方(埠子镇政府)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和转包。如有违反,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退场,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盐**团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黄**,黄**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张*实际施工。后张*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2日竣工,并经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期间,埠子镇政府向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黄**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张*。2008年12月,经双方结算,埠子镇财政所就剩余工程款向黄**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龙潭大桥工程款93909.88元”。2009年1月24日,埠子镇政府向黄**支付了一万元,张*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其后,因张*多次要求黄**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黄**于2013年元月十八日向张*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埠子镇政府:因2007年埠子龙潭大桥工程是我中标的,实际工程是张*承建的(所有工程与我无关);到2008年12月24日我与张*一起到镇政府结账,所以,只能以黄**的名义立下欠据,我至今没有从镇政府领过这笔工程款,为此,现仍以我的名义委托张*继续向镇政府索要此款项。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工程及欠条只是我的名义,实际均与我无;2、此工程款张*领后归其所有,与我无关系;委托人:黄**授权人:张*二〇〇三年元月十八日”。后张*持该委托书向埠子镇政府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盐**团签署招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系江苏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的黄**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后黄**持该委托书和盐**团的相关材料中标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黄**并非盐**团的职工,但是盐**团却向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且中标后盐**团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出资及管理,而是由黄**将该工程交由张*实际施工。同时,埠子镇政府作为发包单位,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进入盐**团账户,而是由黄**领取后交给张*。因此,虽然盐**团辩称其和黄**之间系转包关系,但是根据上述情节看,盐**团和黄**之间的关系更符合挂靠的特征,故依法认定盐**团和黄**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根据张*提供的证人证言、黄**某足以认定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黄**和张*之间的转包协议因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因张*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张*要求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盐**团作为黄**的被挂靠单位,其对黄**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张*要求盐**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黄**挂靠盐**团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实际施工,张*向黄**索要工程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经向盐**团主张过权利,现黄**在2013年元月还向张*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向埠子镇政府索要工程款,说明张*在2013年元月还在向黄**和盐**团索要工程款,且黄**并未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故现张*起诉黄**和盐**团索要工程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对盐**团关于张*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埠子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埠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江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盐**团或黄**,但是其就剩余工程款向黄**出具欠条时间为2008年,且其举证的向黄**支付工程款的最后一次时间也是在2010年,该时间距离张*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在埠子镇政府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张*、盐**团、黄**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以后还一直在向埠子镇政府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认为被告埠子镇政府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应予以采信,张*要求埠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83909.88元;二、江苏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黄**负担,江苏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黄**、盐**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黄**上诉理由为:1.黄**将欠条交给张*是债权转让行为,埠子镇政府出具欠条是拖延支付工程款;2.黄**和张*每年都向镇政府催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盐**团上诉理由为:1.黄**和盐**团是转包不是挂靠;2.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盐**团没有关系;3.张*向黄**索要工程款,但没有向盐**团主张过,所以张*和盐**团的之间债务诉讼时效已过;4.黄**和张*与埠子镇政府的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张*辩称,1.黄维军、盐**团关于债权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盐**团与黄维军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所谓的转包关系。

埠子镇政府辩称,1.黄**、张茁无债权转让行为,埠子镇政府也没有收到相关转让通知;2.黄**在2010年之后没有索要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二审中,盐**团对一审认定的“后黄**持该委托书和盐**团的相关材料中标了涉案工程”的事实有异议;黄**、张*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盐**团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黄**,被告黄**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张*实际施工。”的事实有异议。埠子镇政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2**集团与黄**、埠子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3.盐**团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必须事实清楚。本案中,黄**出具给张*的委托书是索要工程款并非债权转让。埠子镇政府持有黄**多张领取工程款的借据,其中有部分是铺路款。对于是否是归还本案的桥梁工程款事实并不清楚。黄**与张*之间的行为是委托领款行为,是代理行为,而不是债权转让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盐**团与黄**、埠子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盐**团向黄**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时间上早于盐**团和埠子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符合挂靠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主要理由是:1、施工合同本身是由黄**依据盐**团的授权签订;2、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的时间;3、盐**团和黄**之间没有转包合同;4、盐**团对黄**和其没有任何职务上的联系而委托其签订施工合同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盐**团和黄**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盐**团与黄**之间是挂靠关系,盐**团应当对黄**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埠子镇政府向黄**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起诉埠子镇人民政府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在本案当中张*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在本案中埠子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无不当。黄**可以另行向埠子镇政府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黄**、盐**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黄**、江苏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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