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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18日,万**司、黄**签订工业防尘地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将万**司2号、3号厂房内地面改造成环氧树脂油漆地坪,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万**司依约履行其义务,但黄**没有按期完工,已施工的地坪大面积损坏。万**司多次要求黄**到场进行修理、重做,但黄**一直拒绝修理、重做。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黄**承诺从5月13日对地坪进行修复,但黄**至今仍没有修复。现请求判令黄**承担修复费用309470元,赔偿万**司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黄**一审辩称,与万**司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黄**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由于万**司自身原因导致2号、3号厂房内环氧树脂地坪部分损坏,黄**应万**司要求进行维修,万**司与黄**就维修费用等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万**司阻止黄**对地坪的维修施工,并不是拒绝维修。对万**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万**司单方维修费用,黄**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万**司(发包方)与黄**(承包方)签订工业防尘地坪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江苏**限公司厂房内地面做环氧树脂地坪,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约12000平方米,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主要材料上海**氧树脂油漆;施工工艺:(1)车间地面清扫、打磨、整洁,(2)刮底料,(3)裂缝修补,(4)打磨整理,(5)刮中涂料,(6)打磨整理,(7)滚中涂面漆,(8)再打磨整理,(9)上面漆、划黄线;工程单价17.3元/每平方米(含划黄线);总工价约20万元;施工工期: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25日;保修期内,若出现漆面与水泥脱落等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免费返修,若该原因是由发包方使用过程中人为机械损伤所造成的则由发包方付费维修。后因地坪出现损坏,2013年5月6日,万**司、黄**签订维修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现将万阳轮毂厂3号厂房(大门进来第一间)车间内黄线内破损地面修好后,厂方付人民币15000元维修费用,后续工程依此类推,(5月13日开始施工,施工范围内生产要协调)。后黄**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维修。2013年5月28日,万**司、黄**就2号、3号厂房环氧地坪损伤成因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2013)建鉴字第13550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万**司2号、3号车间环氧树脂地坪出现大面积损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基层处理措施不当及面层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所致,通道部位使用频率较高,致使该部位损伤现象较之其他区域更为严重。为此万**司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2013年5月20日,万**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万阳轮毂2、3号厂房,工程内容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面积约10000平方米,施工单价为附加工程含耐磨15.5元/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和义务等内容。为此,万**司支出工程款173900元、水泥款58080元、黄沙、石子款77490元,其中黄沙、石子款77490元中含有3月份重力车间货款。万**司要求黄**赔偿未果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司、黄**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维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黄**为万**司施工的地坪,合同约定是若出现漆面与水泥脱落等质量问题由承包方免费返修,若该原因是由发包方使用过程中人为机械损伤所造成的则由发包方付费维修。后因出现损伤情况,经双方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鉴定,结论明确确认地坪出现大面积损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基层处理措施不当及面层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所致,通道部位使用频率较高,致使该部位损伤现象较之其他区域更为严重。黄**辩解对鉴定结论的异议,而该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黄**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结论,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从该鉴定结论看,地坪出现损伤主要原因是黄**施工不当造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司在使用过程中未注意保护也存在一定原因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黄**没有按照约定负责维修,致万**司对地坪进行重做,产生一定的损失,黄**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黄**行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可预见性和万**司损失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黄**辩解地坪损伤主要是万**司原因造成的,与鉴定结论相悖,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黄**辩解万**司阻止其进行维修,万**司不予认可,黄**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限公司损失1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942元,由原告负担10392元,被告黄**负担10550元。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黄**与万**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维修协议证明上诉人所做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即使存在问题,亦是万**司人为机械损坏所致。且在上诉人黄**起诉万**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所做工程是符合合同要求的。2、鉴定机构不是双方共同委托,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在何处取样、如何检测等均不知情,鉴定结论作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工程地坪出现大面积损伤的主要原因是水泥混凝土基层不合格,有明显起砂的事实,导致地坪漆与水泥面空鼓、脱落。3、因被上诉人的水泥地坪基层强度处理不当,造成明显起砂的事实,被上诉人为掩盖自己的质量问题故意重新改做金刚砂耐磨地坪,上诉人黄**不应为被上诉人重做金刚砂地坪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答辩称,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该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证明黄**承建的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黄**拒绝修复的情况下万**司委托第三方改建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补充提供:1、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黄**起诉万**司支付工程余款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万**司同意向黄**支付余款50000元,在该案中,万**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黄**所做工程是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2、2012年12月15日黄**写给万**司吴**董事长的说明,在该说明中,黄**提到本案工程的施工方案是以其承建的方**公司、西子**公司、永来福光伏公司的地坪施工效果作为参考的,黄**在本案工程中的施工工艺与以上三家公司一样,这三家公司没有质量问题,本案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与万**司签订维修协议后,于2013年5月15日去万**司维修时,万**司将黄**维修车辆及材料扣留。

被上诉人万**司质证认为,1、在黄**与万**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万**司同意支付工程余款50000元,但万**司同意调解支付余款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2、对黄**提供的说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未经万**司签字确认。3、对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提供的三份书证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建的万**司地坪工程合格。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本案鉴定报告的出具机构)的检测鉴定部主任林*进行调查。林*证实出具鉴定报告前,其去现场勘查过2号、3号厂房,2号厂房破损的范围超过2号厂房地坪面积的80%,3号厂房的损伤面积应不低于3号厂房地坪面积的50%。其他尚未破损的部分是因未长期使用而未出现,如使用,出现破损的可能性非常大。因厂房出现大面积损伤是由于基层处理措施不当及面层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所导致,因此,就本工程而言,单纯的就破损面积进行修复无法满足厂方的使用要求。重做也是维修的一种形式,对本工程而言也是可行的。至于重做的两种方案,一种是按照环氧树脂地坪重做,一种是按照金刚砂耐磨地坪重做,从本案厂方分别与黄**及上海**限公司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及金刚砂耐磨地坪合同施工单价看,金刚砂耐磨地坪施工单价为15.5元∕平方米,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单价为17.3元∕平方米,二者造价并无明显悬殊。

上诉人黄**质证认为,对林*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林*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破损厂房进行重新修复的必要性。亦证明金刚砂地坪与环氧树脂地坪造价无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司法鉴定现场勘查表记载林*参与了现场勘查,林*本人亦证实其参与2号、3号厂房的现场勘查,故林*依据鉴定报告内容及自身现场勘查情况作出的陈述真实可信,证实了被上诉人对损坏地坪进行重做维修的合理性,金刚砂耐磨地坪与环氧树脂地坪造价并无明显差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施工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黄**应否向万**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万**司的损失如何认定,黄**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黄**及万**司代理人叶**均在本案司法鉴定现场勘察表上委托人一栏签名,表明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委托且黄**承认现场勘查时其本人在现场,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万**司2、3号车间环氧树脂地坪出现大面积损伤的主要原因是基层处理措施不当及面层做法不符合规范要求所导致,而依据黄**与万**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黄**的施工工艺包括:(1)车间地面清扫、打磨、整洁。(2)刮底料。(3)裂缝修补。(4)打磨整理…………。对基层进行处理及面层施工属黄**的施工范围,因此,应认定黄**施工的地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黄**应向万**司承担赔偿责任。黄**上诉提出本案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万**司水泥混凝土地坪不合格,强度处理不当,责任在万**司,但鉴定报告的施工质量鉴定部分对水泥混凝土基层强度的检测结果是合格。鉴定报告的损伤成因分析部分指明的是基层混凝土表面处理措施不当,未按规范要求对基层进行清理,并未提及水泥混凝土地坪不合格问题,因此,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万**司在其地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虽系委托第三方采取金刚砂耐磨地坪工艺对其破损的厂房地坪进行重做维修,但因金刚砂耐磨地坪造价与环氧树脂地坪造价并无悬殊且万**司对厂房破损地坪面积进行重做具有合理性,故应将万**司重做金刚砂耐磨地坪支出的费用认定为因黄**地坪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损失。至于黄**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结合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判决黄**赔偿万**司1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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