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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孙**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案涉合同中并未显示工程履行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不明确的。故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在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或者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江南时代步行街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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