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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陈**、沈**、浙江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沈**与申**司订立工程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沈**以风险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申**司中标的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区-3号厂房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覃**与陈**、沈**以及申**司的负责人订立备忘录一份,详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同年9月22日,陈**向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覃**案涉厂房及室外工程款共计205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55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16年1月31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双方在2014年9月22日前出具的全部欠条作废。陈**未按约付款,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沈**支付覃**工程款155000元;2、申**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区-3号厂房的部分室外工程由陈**承包后直接转包给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覃**与陈**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陈**结欠工程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覃**要求陈**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与沈**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申**司尚欠沈**工程款以及其他申**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覃**要求沈**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和申**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覃**工程款155000元。二、驳回覃**对沈**、浙江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陈**、沈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覃**与陈**、沈**以及申**司的负责人订立备忘录一份,详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这与事实不符,覃**出具给一审法院的《备忘录》里面,建设单位是空白,施工单位是申**司,施工单位底下的负责人是陈**、沈**,水电安装承包人是覃**,不难看出,这是一份施工单位申**司与水电安装承包人之间的付款协议。陈**、沈**根本不是协议的相对人,而是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申**司。2、2014年5月22日,申**司按照《备忘录》第三条约定,向覃**个人银行卡号上汇款100000元。陈**、沈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备忘录》里只存在施工单位与承包人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承包人覃**的义务就是在“7月30日前将消防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完善移交给申**司”,逾期(覃**)要对施工单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在备忘录签署后申**司(向覃**)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万元整,余款19万元按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完成。依据备忘录,付款方无疑是申**司,而且事实上申**司也是如约付款,所以本案的付款方与陈**、沈**没有任何关联。3、《备忘录》确认了申**司应当支付73万元水电安装款。本案不是陈**、沈**个人家庭建设工程,怎么会让陈**、沈**个人付款给覃**就连申**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都辩称“并未发包给陈**”,整个春之丰车间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按合同约定为总价73万元整,这是申**司盖公章确定应当支付给覃**的应付款,一审判决却让陈**个人来付款,这是错判。最关键的是,申**司按照约定己经付款100000元给覃**,这就是申盛公?司现在必须付款的有力凭证。4、覃**接受陈**的欠条是相信其为申**司的负责人。因为早在2014年4月29日的《备忘录》中,陈**、沈**是作为申**司的负责人出现的,欠条是在2014年9月22日书写的,覃**有理由认为陈**作出的付款承诺,就是代表申**司作出的承诺,如果陈**与申**司没有任何关联,覃**要这张欠条有什么作用还不如直接以申**司盖章承诺的73万元来起诉,既然申**司承认了陈**、沈**是负责人,那就应当对负责人对外作出的承诺承担责任。5、覃**与陈**没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另查明:“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厂区-3号厂房的部分室外工程由陈**承包后直接转包给覃**”。本案中,申**司否认发包给陈**,只有沈**能够提供《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不但申**司认为“沈**和陈**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也否认合伙关系,那么,部分室外工程由陈**承包的证据在哪里谁都不知道。而且,一审法院认为:“覃**与陈**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这是建立在虚拟前提之下的一个结论,没有证据证明陈**从申**司那里接手承包工程,只有证据证明陈**、沈**是申**司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一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成立,应当在判决里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为工程承包人是申**司,申**司分包给一个无资质的陈**,水电安装的覃**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是代表申**司的,也就是说,无资质的分包商签署的结算单,视同总承包方授权确认的债务。依据《备忘录》,申**司确认对覃**欠下73万元的债务,以及盖章确认陈**、沈小**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由申**司偿付余欠给覃**。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司支付覃**工程款15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司答辩称:1、覃**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有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覃**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覃**要求陈**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其要求申**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覃**一审中已经确认案涉工程系甲方单位直接承包给陈**,与申**司没有关联,故覃**无权向申**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上诉人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4月29日覃大嵩与申**司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陈**、沈小建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负责人。

证据2、2014年7月3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覃**按照约定已经移交了所有资料,完成了义务。

证据3、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覃大嵩完成施工已经通过验收合格。

证据4、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申**司付款10万元给覃大嵩。

证据5、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记录12份,证明申盛公司项目经理曹**与陈**都是作为申盛公司的施工方代表签字的。

沈**质证意见为:只有银行对账单是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并且对账单中看不出款项来源,备忘录和证明在一审中均已出现过。

申**司的质证意见为:备忘录及证明属于一审证据,不应作为二审证据。验收记录是复印件,三性无法确认,即使能够提交原件,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账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该材料不能体现出覃**与申**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而只能体现出覃**个人账户的往来。证据5是复印件,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覃大嵩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且其在二审中的证明内容与其在一审中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为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银行对账单无法体现款项来源,对其证明对象没有证明力。证据5为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陈**、沈**、申**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覃**一审中主张陈**、沈**合伙从申**司处承包了“浙江春之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程后,将其中3号厂房水电安装及室外消防等部分工程交由覃**施工,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请求陈**、沈**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申**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的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案覃**上诉主张其与申**司直接建立施工合同关系,陈**、沈**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要求申**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并且放弃要求陈**、沈**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请求已完全变更了其一审中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依据覃**一审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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