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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王**、江苏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美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陈**、王**合伙挂靠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承包了教学楼的水磨石工程(包工包料),经结算被告陈**、王**共欠原告王*工程款56100元,后仅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了51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王**、美源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

2、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王**合伙挂靠在被告美源达公司处;

3、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王**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王*工程款56100元,后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存在,我与被告王**合伙挂靠在被告美源达公司的,现在公司还欠我们4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付,如果工程款到位,我就还原告的钱。

被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4、被**达公司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被**达公司承建的,被告陈**、王**挂靠被**达公司建设;

5、2014年4月1日,被**达公司向泗洪县某某乡政府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证明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被**达公司承建;

6、被**达公司与泗洪县某某乡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是由被**达公司承建;

7、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王**共同出具的欠案外人丁某某工程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合伙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8、2014年2月11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案外人顾某某工程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合伙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9、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出具的欠案外人张*工程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王**合伙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被告王**、美源达公司未答辩。

针对原告王*的举证,被告陈**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给予认可。

针对被告陈**的举证,原告王*质证认为: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王**合伙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所以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被告陈**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与王**尚欠原告王*工程款51000元;证据4、5、6、7、8、9,原告王*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美源达公司是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陈**、王**是合伙关系,并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

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王**合伙挂靠被告美源达公司承建某某乡某某小学教学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水磨石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给原告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王**欠原告工程款561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陈**、王**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王*5100元,并由被告陈**重新出具欠5100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美源达公司与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泗洪县某某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并由被告陈**、王**合伙挂靠被告美源达建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陈**与被告王**是合伙关系,对欠付的工程款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王**支付工程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源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陈**、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给付原告王*工程款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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