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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祁*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诉称:原告祁*与被告张**朋友关系。被告张**在承建泗洪县归仁镇富园小区工程时,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祁*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张**尚欠原告祁*工程款300000元,由被告张**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祁*。被告张**出具欠条时,曾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款,但被告张**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祁*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欠其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欠原告祁*300000元工程款属实,但该款已作为建筑质量保证金予以预留,原告祁*无权请求被告张**支付该款;(2)被告张**已向原告祁*支付了60000元防水和3万多元水电施工费用,应当从原告祁*主张的3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祁*已经交付了三分之二的房屋,但门面房和顶楼至今未交付,且已经交付的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

被告张**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3,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为原告祁*代为垫付了防水工程款30000元,该款未纳入双方结算,应从原告祁*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4,富园小区业主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4份,证明原告祁*从被告张**处承包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张**有权预留300000元工程款作为建筑质量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祁*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质证意见为:(1)对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进度,但因目前没有进行工程验收,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故被告张**不应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仅载明应付工程款是300000元,且该款属于建筑质保金性质,被告张**有权予以预留。

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原告祁*质证意见为:(1)收条不是原告祁*书写的,被告张**代原告祁*垫付的30000元防水工程款属实,但因该款双方早已经结算清了,并没有计算在原告祁*主张的300000元工程款之内;(2)对于被告张**提供的4份业主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的材料,原告祁*不认识该4位业主,原告祁*也不认可该4份材料,原告祁*已于2013年10月将承包施工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张**,交付时并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否则被告张**也不会同意结算工程款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1)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原告祁*否认收条为其书写,但其又认可被告张**代垫了30000元防水工程款,故应认定该收条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4,因被告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祁*交付给其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4份业主反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3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张**将其承包的泗洪县归仁镇富园小区3栋、4栋、5栋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祁*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约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合同价款为800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即按每层每栋支付,具体为:“(1)二层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三、四、五层封顶每层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4)内外墙粉刷结束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5)分户验收合一(格),交付使用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6)工程竣工结算后,交付甲方(张**)使用时,一次性付清余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于2012年10月18日,为原告祁*垫付了30000元防水工程款。2013年10月,原告祁*将其承包施工的富园小区3栋、4栋、5栋房屋交付给被告张**。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张**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祁*,内容为:“欠到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因被告张**未付该30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祁*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11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300000元工程余款是否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2)被告张**代原告祁*垫付的30000元防水工程款,应否从3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被告张**辩称其欠付原告祁飞的300000元工程款属于建筑质量保证金性质,应予以预留,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将工程余款作为建筑质量保证金预先扣除,被告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属于建筑质量保证金,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为原告祁飞代垫的防水工程款发生在2012年10月18日,而双方工程余款结算发生在2014年6月3日,两种类型工程款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现被告张**主张该防水工程款应从已结算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防水工程款没有纳入2014年6月3日双方工程余款的结算,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张**承包富园小区3栋、4栋、5栋的工程施工,其又将该三栋楼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祁*施工,被告张**和原告祁*作为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现原告祁*已于2013年10月将其承包施工的3栋、4栋、5栋房屋交付给被告张**,双方已于2014年6月3日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给原告,应视为原告祁*交付的房屋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祁*主张被告张**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原告祁*工程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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