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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石**、汤**、陈*、浙江华**限公司、浙江海创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石**、汤**、陈*、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于同年11月18日撤回对被告浙**公司的起诉,后追加浙**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1年度,被告石**、汤**、陈*合伙承包泗洪县石集乡瓦房康居示范村9、10、11、14、15幢建设工程。同年9月27日,上述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该5幢楼房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此外,三被告将小区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为服务区总工程的1∕10。经查上述三被告系挂靠被告浙**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被告宿**公司为泗洪县石集乡瓦房康居示范村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故起诉要求被告石**、汤**、陈*给付工程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被告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汤**、陈*辩称,被告汤**给付原告97.28万元,被告陈*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应得工程款是110万,扣除其保证金,原告实际多领取7万余元。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石**、汤**、陈*承担,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汤**、陈*合伙挂靠被告浙江海创**建邦公司开发的泗洪县石集乡瓦房康居示范村工程。2011年9月27日,由被告汤**与原告石*签订承包协议(瓦工),约定:甲方(汤**)将泗洪县石集乡瓦房康居示范村9#、10#、11#、14#、15#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乙方(石*)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80元。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24日、26日三次从被告陈*处领取工程款计15万元,原告出具领条三份;还陆续从被告汤**处领取工程款89万元和8.28万元,领款时均未出具领款凭据,由汤**记账。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石*应得工程款为96万以及小区附属工程款14万元,共计110万元;因被告陈*未将原告从其处领取的15万元计算在内,被告汤**、陈*遂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21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三日内付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汤**将原告原告石*从其处领取的工程款累计后,要求原告石*出具收条,原告石*遂出具89万元的领条一份,日期提前到2012年12月18日,注明为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10万,其从被告汤**陆续领取的工程款为89万元和8.28万元,从被告陈**领取的工程款为15万元,合计112.28万元。原告提出其出具的89万元的领条是其收到的总工程款,包含其先前出具的三份领条中的15万元。但原告认可其从被告汤**领取工程款均未出具领条,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应汤**要求出具了89万元的领条,并注明为汤**付,可见该89万元的领条中并不包含三份领条中的15万元,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应得工程款,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7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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