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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邹**、臧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钱*诉被告邹**、臧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钱*申请撤诉,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诉称:江苏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洪泽湖抬高蓄水位影响处理工程宿迁市施工3标工程,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又将该上述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东**司将王*应得工程款1273400元、王**应得工程款1032000元、王**应得工程款12062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而二被告仅向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久催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王*工程款263400元、王**工程款142000元、王**工程款156200元,合计561600元(加上原告王**、钱明的工程款,原起诉标的为761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东**司洪泽湖抬高水位三标项目部与被告臧**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书,证实二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2、五原告和被告邹**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别交给五原告施工;3、东**司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证实五原告施工的标段的工程款结算总金额及已经支付给被告臧**的工程款数额;4、证人王*(东**司会计)证言,证明五某5、臧**向东**司出具的收条,证明东**司已经向臧**支付了五原告施工的工程款465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1、二被告之间以及被告邹**和原告的关系是一种工程分包关系,即东**司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臧祝成,臧祝成把工程分包给被告邹**,邹**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将邹**依据合同应该获得的补助款及提成款剔除,邹**就不欠三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邹**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6、洪泽湖抬高水位三标结算清单,五原告中有3人在结算清单签名,证明五原告没有将邹**按合同应提成的10%和相关补助款算进去;7、邹**、王**、王**2014年1月23日的对账记录,证明邹**已向王**、王**支付工程款914336元、1055250元。

被告臧祝成辩称,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邹建平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臧*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8、臧*成与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邹**。

本院另对王*、邹**及东**司经理陈**分别作了谈话笔录,现分述如下:

9、王*、邹**在谈话中认可臧**从东**司领取了王*工程款1273400元、向邹**支付了1053400元、邹**向王*支付了923235元、臧**向王*支付了100000元,臧**从东**司领取了王**、王**工程款1032000元、1206200元,均全额支付给了邹**。

10、陈**向本院陈述:东**司与臧**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工程经费计算及结算”关于各施工站点的补助属于合同之内的工程款,应该归实际施工人所有;被告所主张的在合同外由他们争取的该工程的补助资金,因业主并没有支付给东**司,东**司没有支付给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邹**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3,没有经被告签名确认,所反映的数额与原、被告实际结算的数额不相符;证据4,因二被告没有参加结算,故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持异议。

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6,原告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双方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被告提成10%的约定,故结算中不应该包含邹**提成10%的内容;原告王**、王**以未在证据6上签名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邹**提供的证据7,原告王**、王**不持异议。

对被告臧祝成提供的证据8,被告邹**不持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属于二被告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各原告。

对证据9,被告臧**认可王*施工队应得的工程款仍有120000元在其手中;对证据10,原告不持异议,被告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8是东**司、本案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书面协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东**司向臧**转包、臧**向邹**转包、邹**向五原告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证据3、4、5、9相互印证,具备证明效力,可以证明东**司向臧**支付五原告工程款4651800元(其中王*1273400元、王**1032000元、王**1206200元)以及臧**、邹**向原告王*、王**、王**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6,有臧**、邹**、王*共同签名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没有王**、王**签名的且二原告不予认可二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参与对账的王**、王**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证据10,与东**司、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书内容相吻合,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江苏东**有限公司洪泽湖抬高水位3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臧**签订了劳务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香城西站、香城站、应山站、应山新站、金圩站、孙庄南站、马坟站、创业站、河口站、红旗西站以及龙东、红旗西护坡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三条“工程经费计算及结算”之“合同内工程经费计算”中对上述各工程站点的补助作了不同比例的约定。同年11月14日,臧**作为甲方与邹**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邹**,在“工程经费计算及结算”条文中约定:本工程经费计算及结算按甲方与东**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甲方不在提取与东**司签订合同内的任何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自负盈亏;甲方所争取的该工程的政策性补助资金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同年11月15日,邹**作为甲方分别与王*、王**、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转包给三原告,在“工程经费计算及结算”条文中约定:本工程经费计算及结算按甲方与东**司签订的合同执行;甲方所争取的该工程的政策性补助资金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工程竣工后,东**司向臧**支付了王*工程款1273400元、王**工程款1032000元、王**工程款1206200元;臧**将王*工程款中的1053400元支付给邹**、直接向王*支付了100000元,邹**将1053400元中的923235元支付给王*;臧**将领取的王**、王**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邹**,邹**分别向王**、王**支付了914336元、1055250元;另外,东**司直接向王*、王**、王**支付了工程款375000元、170000元、14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邹**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与转包,故原告与被告邹**之间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邹**对其接收的工程款未有足额支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虽与三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但《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臧**对邹**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施工站点的补助款,根据证据1与证据10可以确定该补助款属于合同之内的工程款,不属于邹**与臧**在合同之外争取的政策性补助资金,应该由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三原告获得,邹**将该补助款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提成,王*在与二被告的结算清单上签名,该结算清单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之外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材料,应认定为有效,该结算清单上有“邹*10%”的内容,故应从其约定,由邹**提取10%;原告王**、王**未在与邹**的结算清单上签名,双方所确定的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工程款提成10%的内容,即使有此内容,因合作协议被确认为无效,邹**亦不能据此协议要求10%的提成,但基于公平原则,参照相关惯例,本院酌定邹**从王**、王**的工程款中提成3%,上述提成均应以东**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邹**应支付王*工程款为1273400-(1273400+375000)×10%-(923235+100000)=85325元、支付王**工程款为1032000-(1032000+170000)×3%-914336u003d81604元、支付王**工程款为1206200-(1206200+140000)×3%-1055250u003d1105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分别支付原告王*、王**、王**工程款85325元、81604元、110564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臧祝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原告负担3953.60元、被告邹**、臧祝成负担5462.4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宿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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