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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文**限公司、江苏文**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原告胡**诉被告江苏文信**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分公司)、江苏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怀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8月8日进行开庭,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彭**为被告文信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胡**为被告文信分公司股东。2010年10月,被告文信分公司在安徽省泗县黑塔镇育才新街开发第一期工程,共建商住房52套,韩**承建36套、周**承建16套。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文信分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付工程款,为不拖延工期进度,原告垫资建房,共计垫付韩**工程款1083100元、垫付周**工程款1700500元,后以预售房款冲抵原告垫付款1489000元。现被告文**司已经将被告文信分公司的上述工程接管并处分,故起诉要求被告文信分公司、文**司、彭**给付其余垫付款1294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施工行为地在安徽省泗县境内,被**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公司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胡**辩称:本案中被告文信分公司、彭**住所地(住址)均在泗洪县境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为被告文信分公司负责人,二被告住所地均在泗洪县境内。2010年10月,被告文信分公司在安徽省泗县黑塔镇育才新街开发第一期工程,现原告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文信分公司、文信公司、彭**偿还垫付工程款1294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彭**及被告文信分公司住所地均在泗洪县境内,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文**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文**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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