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以亮诉称,被告金**司承建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三期工程。原告承钢筋工工程。2013年9月16日,金**司上塘项目部何**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2013年12月1日工程停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于2013年12月10日在保证金收条上向原告承诺该款由被告公司代付。后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书面辩称,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由“公司代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司承建泗洪上塘龙井嘉园工程。2013年9月16日,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包该小区钢筋工工程,其与张**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3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9月16日,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取钢筋工组保证金30000元。同年12月初,该工程因资金缺乏被迫停工。原告索要保证金,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叶**在收条上签字承诺该款由本公司代付。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原告与张**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返还因合同获取的财产,故案外人何**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该保证金由被告公司支付,得到了原告同意,系债务转移行为,被告金**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承担原债务人返还保证金义务,故被告金**司应返还保证金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返还原告郭**工程保证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