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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苏**限公司、刘*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周**诉被告江苏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刘*、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查,并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听证,被告苏**司、刘*、正午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苏**司承建被告正午公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挂靠苏**司的刘*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被告正午公司厂房的地坪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公司与原告周**没有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被**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本案应该由江苏**民法院管辖。

原告周**辩称,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在泗洪县,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被告宿*中午公司住所地也在泗洪县,所以泗洪县人民法院应该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正午公司与被告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厂区由苏**司承建,被告刘**苏**司驻正午公司工地代表,与周**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劳务合同书》1份、(2012)洪民初字第155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司与正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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