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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宿迁**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置业)、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钟创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钟创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1年被告建**司开发石集瓦房康居示范村工程,被告钟创业挂靠海**司资质承建该小区工程,2012年4月17日钟创业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胡*施工,总工程价款为774447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由被告钟创业2014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工程款5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钟创业支付工程款59000元,被告建**司、海**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钟创业未作答辩。

被告海**司辩称,钟创业与海**司是挂靠关系,钟创业挂靠海**司资质进行施工。海**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创业挂靠被告海**司资质承包被告建**司开发的泗洪县石集乡瓦房康居示范村工程。2012年4月17日,被告钟创业将木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胡*施工,并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钟创业)将泗洪县石集乡瓦房康居示范村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774447元。原告完成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钟创业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程款100000元,后给付41000元,尚欠工程款59000元。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胡军与钟创业的木工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创业无施工资质,故其之间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并得到被告钟创业的确认和结算,被告钟创业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钟创业支付尚欠59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被告海**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胡*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创业支付原告胡*工程款5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创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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