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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江苏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春诉被告陈*、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0月22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被告陈*、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春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的华金林签订施工合同,后华金林退场,原告与陈*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华金林*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陈*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建筑5700平方米,按合同每平方米255元,应支付工程款14535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陈*垫资水泥款126920元、红砖52500元,完成正负零基础层深挖10000元、进场搭工棚5000元。现原告已领工程款1100861元(包括三套抵房款计495718元),但尚有两套房屋未交付,被告尚欠工程款678684元。请求:1、被告陈*支付工程款678684元;2、被**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工程款计算有异议,房屋建筑面积是5664平方米,价格是255元/平方米,已经支付工程款940000元,用房屋抵付工程款495718元,另代付工人工资50多万元,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中**司辩称,华金林不是中**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中**司也未与陈*签订合同,该案工程款与中**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华**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华**将10、11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上加盖被告中**司项目部印章。

2、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金林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陈*负担。

3、华**委派的收料员吴**出具的收据12张、证明2张,证明原告支付水泥款126920元。

4、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吴湾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陈*将两套房屋抵偿工程款,但至今未交付。

5、红砖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红砖款为52500元。

6、2013年朱湖镇新建、续建信息统计表,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吴湾小区施工单位是被告中**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陈*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5、6未质证。中**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其他证据不清楚,未予质证。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7、工人工资领条、租赁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18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50多万元。

8、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0、11号楼建筑面积为5665.22平方米。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中对2014年1月30日借条125008元、周*于2013年7月19日领取款项1400元、许*2013年6月5日40000元收条、贺**2013年4月30日的30000元收条、许*2013年4月30日的20000元收条、洪**2013年4月31日的20000元收条予以认可,但这些款项均包含在原告认可的数额中,其余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司认为证据7、8与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证据3中收据与证明相互印证,部分收据上有华金林签字,本院予以认可,但载明的金额为104370元,故原告垫付的水泥款为104370元。证据4中由于房屋未交付,与支付的工程款无关。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中**司庭审中陈述“工程施工半年后知道陈*使用中**司资质,后被告陈*承诺所有纠纷均有其承担,中**司就未予以阻止”,可以认定被告陈*借用被告中**司资质,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对原告认可的收条、领条予以认可,其他代付的工资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证据8,由于庭审中双方已经认可建筑面积按照5700平方米,故本院不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宿迁嘉**限公司名义开发朱湖镇吴湾小区。陈*将小区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华**承建。华**承接工程后,又将10、11号楼分包给原告朱**承建,加盖被告中**司朱湖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华**退场,被告陈*借用被告中**司资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认可原告与华**签订的承包协议,10、11号楼储藏室只按照标准层一般面积计算,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下调15元/平方米,按照包清工25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乙方对于基础和储藏室的实际投资款项,被告陈*完全认可。双方还约定被告陈*以其开发的三套房屋抵偿工程款。

后原告组织施工,将绝大部分工程完工,尚有滴水坡工程未施工、建筑垃圾未清运、内外墙粉刷扫尾工程未完成等,被告陈*自行组织施工,现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过原告与被告陈*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为570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1453500元,另原告为完成工程,垫付水泥款104370元,工程款合计1557870元。被告陈*已经以现金、代付工人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785000元,并将一套价值179861元房屋交付给原告朱**抵偿工程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吴湾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预订协议,原告购买20幢506室、16幢401室的房屋,协议下注明房款已清,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陈*尚欠原告工程款5930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陈*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陈*对工程质量予以了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陈*主张其完成部分扫尾工程,由于未提供施工资料、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不予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过庭审核实,被告陈*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3009元。被**公司将资质借用给陈*使用,应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挂靠行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朱**工程款5930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7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陈*负担9730元,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7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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