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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阳与泗洪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华*阳诉被告泗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原告华*阳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冻结被告恒**司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上塘支行账户存款200000元。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阳诉称,被告恒**司开发上塘**苑小区,原告华*阳承建其小区内的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建设,双方订立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恒**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恒嘉花园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了相应的价格;2、2014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款合计为685800元,已经付了485800元,尚欠200000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恒**司的公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恒**司在开发建设上塘镇恒嘉花苑小区期间,于2011年10月18日与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华升阳签订恒嘉花苑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升阳承建其小区内的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17日,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李*与原告经过结算出具了结算明细,并加盖了恒**司合同专用章,明细载明:总工程款为685800元,已付485800元尚欠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华升阳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恒**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并得到被告恒**司的确认和结算,被告恒**司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恒**司支付尚欠2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洪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华升阳工程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泗洪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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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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