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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朱*、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朱*、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筋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改造工程中的钢筋工用品等由原告施工,同时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押金,承诺工程结束返还,后工程结束被告只返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朱*、邵*签订钢筋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泗县丁湖镇向阳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向阳村,承包范围:二层楼砖混结构等。当天两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两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工程押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四栋结束返还。此据,经手人:邵*,2012.4.5”。朱*在该收条下签名。该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结束。工程结束后两被告返还工程押金10000元,尚余10000元押金未退还,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筋承包责任书一份、张*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约定在四栋工程结束后退还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0元,但两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仅退还押金10000元,两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朱*退还原告周*押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银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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