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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泗洪县**有限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泗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明**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南,被告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被告许**借用被告明**司资质承包朱湖客运站建设工程。2012年2月11日,被告许**以明**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站房主体功能过程,主体验收合格后,被告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明**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明**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基本信息;2、原告与被告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3、原告与被告许**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站房主体工程,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付款100000元,即本案争议的工程款;4、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登记表一份,登记表中被告许**身份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明**司是施工方,该案调解结果是所欠工人工资由明**司从张**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款项为57500元,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即站房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许**在答辩时否认站房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事实,从这份调解协议中可以看出,站房主体工程是原告完成的;5、曹**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朱湖客运站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其经营的饭店吃过饭,因被告许**替原告担饭帐不给,还将被告许**正在朱湖客运站工地施工的搅拌机扣留而发生纠纷;6、2011年8月至11月贺国军、朱*收条5张,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7、证人王*、祁*证言,王*证明其在原告的工地做水电,原告支付2000元工程款,另外2000元由岳**(音)支付,祁*证明其在2012年2月11日之前在原告工地上做饭、收料子。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朱湖客运站是由许**挂靠明**司公司承建的,明**司与许**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张**与许**签订的协议,明**司不知情,且明**司与张**无直接经济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8、2010年8月3日,被告明**司与被告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及协议书和7张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明**司与被告许**之间挂靠的关系,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被告许**辩称,2012年2月12日在泗洪县交通局运管所被告许**与原告张**签订协议,张**同意签订协议后1个月将工程完工,但是签订协议之后张**就离开工地,工程都是被告许**做的。在此期间,原告张**的哥哥找过被告许**几次,阻止被告许**施工,等原告施工。但是由于工期不能再推迟了,原告不施工,只能由被告许**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工程,因此被告许**不同意支付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9、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及收条,证明被告许**为该工程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10、到庭证人张**、张**、葛*证言,张**证明站房工程是由其带工建筑,工钱全部从许**处领取,张**、葛*证明送给工地上的材料款均是许**支付的。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朱*客运站是许**承建的挂靠我公司,张**和许**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知情,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前期是在工地施工,但已结算完毕,后期即2012年2月11日签订证据3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许**自己组织完成工程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证据6是虚假的;证据7证言不能证明站房主体是原告建造的。

本院认为

原告张**对被告明**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全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被告许**认可明**司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仅能证明被告许**支付了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但不能证明站房主体是其完成,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矛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4、5、8、9、10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2011年被告许**挂靠被告明**司承建朱湖客运站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因工程进度问题,于2012年2月11日再次签订施工协议。2012年4月11日,被告许**因欠张*2012年1月之前在该工程上的工资,在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不能证明2012年2月11日再次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经验收。原告不能提供此后的施工日记以及竣工验收资料。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9、10能够证明2012年2月11日之后被告许**支付站房的工程款及材料款。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许**挂靠被告明**司承建泗洪县交通局四标段朱湖客运站工程。2011年7月8日,被告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包死价为800000元;原告应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各个部位的试块和施工日记等。原告按约定施工,后因工程进度等原因发生矛盾。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许**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朱湖客运站工程由原告施工,20天内将地坪与下水道完成验收合格,被告许**付工程款150000元;站房同时进行一月之内站房完成主体验收被告许**付给原告100000元;总体验收合格付至总协议价80%;一月内付总协议价10%;余款一年付清;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一律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按图纸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复工,随即因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问题,原告离开工地,被告许**负责后期施工并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许**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许**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若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只对2012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中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完成站房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许**应付款100000元主张权利,而2012年2月11日后站房主体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由被告许**支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约定完成站房主体工程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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