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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陈**、江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陈**、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吉**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陈**挂靠农**司承建吉**司泗洪县重岗社区山芋加工厂厂房建设工程。陈**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3月25日陈**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务清包协议,将重岗社区山芋加工厂1、2厂房内框架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2012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3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5000元,已经支付230000元,扣除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现在原告仅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107250元;原告逾期完工,按照约定应罚款1000元/天,该项违约金共计19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吉**司辩称,该工程的发包主体是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而不是吉**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吉**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陈**挂靠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司将其公司1、2号厂房发包给农**司施工,被告陈**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25日,陈**与许**签订劳务清包协议两份,约定将天**司1号厂房内框架楼及1、2号厂房建设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许**承建,约定1、2号厂房总价款355000元,1号厂房内框架楼单价为14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内框架楼工程工期为30天,1、2号厂房建设工程工期为60天,两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95%,质保金为5%,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施工。2012年8月12日,原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载明1、2号厂房工程款总额为355000元,1号厂房面积为600平方米,工程款为84000元,工程款合计43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变更部分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183317元。2013年5月6日,被告陈**在该清单上签字“以上工程款在工方把剩余工程量作清后按照壹拾捌万结算”。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于正月结束前到泗洪组织验收,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在陈**备足材料后10日内完成剩余工程,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2013年5月底,被告将剩余工程所用的材料提供给原告。后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含)】。

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劳务清包协议书两份、工程清单证明,被告陈**提供的补充协议、材料款收据,被告吉**司提供的本院(2013)洪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陈**无施工资质,故其之间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陈**约定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被告陈**签字认可剩余工程款为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扣除5%质保金即21950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质保金后,被告陈**现在应支付工程款15805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该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系2012年8月12日验收合格,结合该工程现在已经投入使用,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

本院认为

由于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抗辩主张原告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其因原告工期拖延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但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工期违约及其违约天数,以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190000元违约责任主张不予支持。被**公司与陈**系挂靠关系,应对陈**因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司不是该工程发包单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许**工程款15805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对被告宿迁**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6元,被告陈**负担3461,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许乾坤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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