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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程有限公司与朱*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原告泗洪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朱*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查,并于2014年9月4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5日,原告承建连云**有限公司开发的赣榆县“天嘉幸福城”小区工程项目,后原告又将工程项目中的六幢楼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工期,逾期每天给予2000元的处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中四幢楼逾期268天,两幢楼逾期318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1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泗**成公司在赣榆县设立分公司,该公司将其承包的赣榆县“天嘉幸福城”小区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合同是在赣榆分公司签订的,所以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涉案纠纷应由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合同签约地点为泗洪县**有限公司办公室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到过泗**成公司,签约时就没有约定签约地点,签约地点是原告自己后添加的。事实上原、被告以前的多次纠纷均是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不管是合同约定管辖、还是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都应该由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辩称:该案合同签订地是在泗洪**办公室,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涉案纠纷应由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承建连云**有限公司开发的赣榆县“天嘉幸福城”小区工程项目,后原告又将该项目中的六幢楼转包给被告施工,签订了《天嘉幸福城工程联建协议》,约定工期及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第十四条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异议方可向本合同签约地法院按法律程序解决。本案听证时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签约地为泗洪县**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则没有写明签约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协议中合同签订地不一致,属无效约定。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赣榆县,被告朱*住所地也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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