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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华诚远**司承建的高新技术产业园17、18、19、20号楼工程的钢筋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杨**欠工程款64000元。由于被告杨*与被告华诚远**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且收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杨*,华**公司不欠杨*工程款;原告的114000元工程款中包括案外人唐**借款55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张*口头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后该笔借款已经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9月25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43000元,原告工程款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诚远**司承接建设泗洪高新技术产业园17、18、19、20号楼。其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承建。杨*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告将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华诚远**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且于2013年7月2日盖章确认拖欠原告张*的农民工工资为114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华诚远**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承诺、公告等复印件,原告提供的领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杨*无施工资质,故其之间的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工程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杨*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承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主张114000元工程款中包含唐**55000元,称原告口头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8日领条,其发生时间在被告公司确认工程款数额之前,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剩余114000元工程款。故被告杨*尚欠原告工程71000元,原告主张64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支付原告张*工程款64000元,于判决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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