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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叶**、浙江**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原告纪*平诉被告叶**、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查,并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平诉称:被告金**司承建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三期工程,原告系从事瓦工工作的包工者,该公司当时负责人张**收取其工程保证金3万元,因工程停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亦承诺该保证金由公司代付,但经多次索要未果,同时,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点工工资23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3600元并返还保证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纪**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申请人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泥工砌筑装饰班组协议书》无效,不能以该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同时被**公司从未授权张**代为收取工程保证金,张**收取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被迫同意该款由公司代付,是以债务转移方式转由被告承担,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应为舟山**法院。

原告纪**辩称:该案的发生都是在泗洪县,应由泗**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金**司在泗洪县上塘镇承建龙井嘉园小区,原告纪**在此承包瓦工工作,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浙江**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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