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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与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司诉称,2009年,洪**司与东**司订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东**司将其开发的学府文苑住宅小区的配电工程发包给洪**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1378900元。合同还约定,开工前东**司应当支付70%的工程款,余款30%待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3%的违约责任。如因工程款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工程未付余款的利息及每天

5‰的滞纳金。该配电工程于2009年7月22日竣工,并于同日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审定为540657.02元。东**司于2009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鉴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现将其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请求判令:东**司向洪**司支付工程款340657.02元、违约金16219.71元及利息(以540657.02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东**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洪**司与东**司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东**司将学府文苑内部配电工程发包给洪**司施工。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合同价款为壹佰叁拾七万八仟九佰元整(1378900.00)。在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东**司应向洪**司一次性支付70%的工程款(960000元);余款30%(418900元)待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7月7日,洪**司收到东**司200000元工程款。学府文苑配电工程于2009年7月11日开工,2009年7月22日竣工,并于竣工当日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2010年8月10日,经泗洪县审计局(洪*投报﹤2010﹥号)审计,学府文苑的配电工程量为540657.02元。经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建设局多次协调,东**司未向洪**司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4.86%(6个月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电工程合同书一份、开工证明、竣工证明、泗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被告支付凭证一份、泗洪县县政府文件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司与东**司之间的配电建设工程合法有效,洪**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为东**司开发的小区建设配电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经泗洪县审计局审定价款为540657.02。东**司于2009年7月7日已向洪**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故东**司尚欠洪**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40657.02。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应于竣工之日起一周内支付,故东**司应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340657.02元。洪**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标准过高,将其调整为要求东**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院对洪**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违约金16219.71元,其已经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以340657.0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有限公司工程款34065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92元,由原告负担5192元,被告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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