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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宿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宿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光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宿迁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张**签订一份劳务清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朱**秀家园11号、16号、19号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由原告承包。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张**共欠各项费用合计233456元,并已经张**签字确认。后朱湖镇政府代付50000元。由于被告张**没有建筑资质,故被告城光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故要求被告张**偿还所欠183456元,被告城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城**司辩称,城**司不是适格被告,城**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只能主张其个人工资,而其个人工资不可能这么高;原告要求城**司连带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城**司无关联性,不能约束城**司,工程款未结算造成停工是因为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责任应由被告张**承担,与城**司无关;被告张**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城**司无关。故请驳回原告对城**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称内容属实,欠款的数额属实,欠条是被告张**出具的。未付款的原因是张**与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即终止,城**司未与张**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所以张**也无能力支付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判决城**司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城**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洪县朱湖镇楼尚路北侧景秀花园二期11号、16号和19号楼承包给被告张**承建;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3月10日;张**应及时安排管理人员、安全员(持证)保质保量到位;张**应按国家政策与每人务工人员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务工人员工资,承担因此项工作不到位引起的纠纷或当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及责任后果;张**所承包范围的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车库层、储藏室面积全算,阁楼实际面积算一半),单价定为人民币850元/平米,商铺部分1120元/平米;张**应向城**司支付动工栋数50000元/栋质量信誉保证金,合同生效2天内付清,基础出土后退还给张**,张**不按城**司要求进场造成违约,保证金不退还;商住楼施工至标准三层付总造价的20%,结构封顶付总造价的30%,内外墙粉刷结束脚手架拆除后付总造价的25%,分户验收合格交房后付总造价的20%,如城**司不按时付工程款,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城**司全部承担,余5%维修基金由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又与原告胡**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清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张**将景秀花园小区11幢、16幢、19幢等承包给原告胡**施工,约3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二、施工范围:木工、瓦工、钢筋工、所属工种劳务,及木工自带模板、木工制模中的所需辅材,钢管,扣件,木方模板,及木工机械,钉子铁丝,大刀片,螺杆,…;三、承包方在施工中,自查自纠,返工自负,张**负责放线督促指导,原材料供应,如因张**原因造成停工其损失由张**承担;四、工价,木工、瓦工、钢筋工含木工模板等三大工种,按260元/平方米计算,主体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含材料),粉刷按60元/平方米计算;五、计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屋面,按一层(标准层)增加建筑面积结算;六、付款方式:主体到三层付70%的进度款,主体封顶按进度款的70%作为工人的生活费支付,春节按进度款的90%结算,工种完工按总价的90%结算,房屋验收合格按总价的95%付款,作为工人工资的发放,剩余5%待交工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12月底,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与被告张**共同对原告的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张**出具两份明细单和一份材料结算单给原告,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依据明细账和结算单,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朱**秀花苑16号、19号楼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工人工资壹拾玖万捌仟玖佰伍拾陆元整,¥198956元此据:张**2013、12、6”,“今欠到朱湖**项目部做饭工资6000元,看工地工资8000元,开塔吊工资10000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10500元,合计叁万肆仟伍**(¥34500元)注(由胡**统一结账)景秀花园11号、16号、19号项目部张**2014、元、27日”。

另查明,被告张**未取得相关建筑业从业证书。原告胡**于1997年8月28日取得建**筑业司颁发的全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个人施工,被告张**又将其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张**无承包和分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而致其与被**公司及与原告胡**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得到了被告张**的确认和结算,被告张**应按照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付工程款1834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张**,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及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只能主张个人工资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还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合同与城**司无关联性,不能约束城**司,应由张**本人承担责任,与城**司无关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183456元;

二、被告城**司在欠被告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9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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