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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许某某承包的泗洪县某小区2、3号楼建设工地做钢筋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口头约定: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元计算,工程量按实计算。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经结算,由被告许某某出具结算清单:某2号3号楼实际面积1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1元计算,为372000元,已付工人工资280000元,尚欠92000元。原告签字确认对此账无异议。2014年12月,案外人建设单位江苏某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额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许某某挂靠被告江苏某公司从事承包工程施工,故被告江苏某公司应对被告许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江苏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将泗洪县某小区2、3号楼工程中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崔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某2#3#楼实际面积壹万贰仟平方,每平方叁拾壹元正:12000×31u003d372000。付工人工资280000u003d下欠92000。许某某,2013.1.20”。崔某某在该清单签注“对此帐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自认2014年12月案外人江苏某某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为其中工程款。后余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无施工资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有关两被告之间挂靠关系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无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已得到被告许某某的确认并结算了工程款,被告许某某应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同意扣除案外人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计算结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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