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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举诉被告王**、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举诉被告王**、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举、被告王**、被告南**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胡**、王**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举诉称,2013年被告王**挂靠被**公司资质承建魏营镇前营保障房工程,后被告王**又将瓦工分包给胡**、王**施工,后胡**、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7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340000元,且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26日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共付给原告49000元,余款291000元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工程款2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开始是被告王**与胡**签订的合同,胡**又转手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王**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但向原告打欠条不是我自愿的,当时施工还没有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合同有出入,原告多算了一部分。2015年2月18日给付了原告15000元,现在我不同意付款,要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从新测量结算。另外,当时在2014年6、7月份给了2000元的工人加班费应予扣除。

被告南**司辩称,原告诉南**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南**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南**司也未从发包方领取过工程款,因此,原告所诉工程欠款与南**司无关。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泗洪县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承诺书一份,上面有被**公司该的印章,证明魏营政府保障房工程由被**公司施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3年4月24日以被**公司名义与胡**、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瓦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包给胡**、王**完成,后胡**、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王**与原告结算计欠保障房瓦工工资款3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付了30000元;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曹*等人该承诺付清工程款,后被告王**打了欠条,就把原件交给被告王**。

被告王**提供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做的瓦工工程未完工。被告南**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孙**所举的证据,被告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南**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空白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4不能证明与被告南**司有关。被告南**司对被告王**提供的照片没有异议,同时自认魏营镇政府保障房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南**司。

原告孙**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证据4中被告已承诺与原告无关,并已出具结算欠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虽为空白的承诺书,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因王**均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其与证据3、4相冲突,证据3为最终结算凭证,故证据5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等挂靠被告南**司资质承建魏营镇政府保障房工程,后被告王**又将瓦工分包给胡**、王**施工,后胡**、王**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17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40000元,并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49000元(包括2014年6、7月份给了2000元的工人加班费),余款29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等挂靠被告南**司资质承建魏营镇政府保障房工程,后被告王**又将瓦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胡**、王**施工,实际由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原告与被告王**结算。因此被告应当按结算后的债务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南**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支付29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提出重新计算工程量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司提出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孙**工程款2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王**、江苏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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