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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承包沭阳县珠江大厦部分建设工程。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做珠江大厦地基勘探打桩等,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后其给付原告45000元,尚欠85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约定其于一个星期内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85000元及违约利息(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承包沭阳县珠江大厦部分建设工程,并将地基勘探打桩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款13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尚欠85000元,其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关*钻探打桩等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已付肆万伍仟元,余款捌万伍仟,由我在一个星期内付清。仲**2011.5.9日”。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由其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结算单中约定“余款在一个星期内付清”,即被告应自2011年5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爱军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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