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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华**限公司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华**限公司诉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和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华**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校区路面沥青摊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泗**语学校东校区沥青路面工程,交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02元/㎡。双方还约定,沥青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50%,9月1日前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作为保证金在1年内支付。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沥青铺设任务。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773780元,被告仅支付了608000元。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65780元及违约金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约束力。该工程并没有竣工,也未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原告应铺设的沥青面积为45000㎡,原告仅完成了17000余㎡,且原被告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完成上述工程。综上,原告不应得到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校区路面沥青摊铺协议》,该合同约定:甲方魏**(指被告,下同)将其从福建莆**有限公司承包的泗**语学校东校区路面工程中面积大约为45000平方沥青的滩铺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乙方泗阳华**限公司(指原告,下同)承建。该合同甲方对路面的要求为:路面的宽度与长度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沥青的粗料为6cm,细料4cm。价格:均价每平方壹佰零贰元。付款方式:首付款与总合同同步,沥青工程结束后,付总工程款的50%,在9月1日前付总工程款的4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若水稳不到位,则工期顺延。甲方在工程结束后30日组织验收,否则视为工程合格,违约责任甲方要按时付款,否则按所欠工程款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要保证工程进度,否则要承担滞纳金每天500元。原告已铺设沥青的面积为17390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校区路面沥青摊铺协议》、面积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以及工程量的计算;3、双方是否有违约情况。关于争议焦点1,因被告作为个人不能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以个人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具备将其已承揽的建设工程的部分再行分包给他人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原被告结算为17390㎡,虽然工程尚未验收,但因该工程已被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关于争议焦点3,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可参照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计算价款。则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773780元(17390×102),被告魏**已付608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为116578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质量保证仍然对双方有约束力,故被告还应暂扣除总价款的10%的质量保证金,即177378元,待无质量问题后予以给付,则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98840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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