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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行正商业街二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建设,经结算,被告就尚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0240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我的,但是我与原告的账还没有算清楚,该我承担的我会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将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行正商业街二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建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408.2元。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承建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02408.2元,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702408.2元及利息(利息以1702408.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2元,减半收取1006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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