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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银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食堂及附属工程,2009年1月20日经结算,总计工程款为297万,已付203.94万元,尚欠93.0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28.60万元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给付原告工程款28.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食堂及附属工程,被告于2009年年初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总计297万元,被告已付203.94万元,尚欠93.06万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友丰木业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造价明细:1、综合楼:大包价2400000.00元,扣除10000元,2、食堂:285000.00元,3、附属工程:295000.00元,合计:297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柒万元整。已经支付:2039400元,尚欠930600.00元,江苏**有限公司,经手人:王**,2009.1.20(加盖江苏**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以模板抵冲44.46万元,尚欠28.60万元拒不给付,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胡**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就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又以承兑汇票及冲抵模板的形式支付的64.46万元,应从结算单尚欠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结算单中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工程款28.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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