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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广央、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担胡庄镇工**械综合楼五、六层的建筑安装。2013年4月30日原告如期完工交付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项。在原告再三追讨下,2014年3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条,但该工程欠款条至今还是一纸白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被告并无相应成本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所做的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出具的欠条仅是履行该合同的造价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发包方被**公司与承包方原告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胡庄镇工**械综合楼;二、建设地点:胡庄镇**昌机械厂内;三、建设规模:结构层次为五层、六层;四、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五、承包范围:土建工程。主体工程按施工图,装饰工程(内外墙普通抹灰,外墙涂料),地面(现浇毛地面),窗(普通铝合金单层窗,不含防盗窗),取消施工图中的保温层;六、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以800/m2计算总值(不含税金);七、工期:开工吉日2012年9月10日;八、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与支付为,一、本合同价格采用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涉及变更和现场签证;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付造价的6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造价的30%,余10%一年后付清。其它补充为,三、发包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如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和不安全履行本合同的各项义务,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若发包方未全部付清工程款,必须承担每天余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3月9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工程款贰佰零捌万元整¥2080000./”。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裁定冻结被**公司银行存款208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另查明,原告承建的被告公司综合楼,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一栋楼租给他人使用,一栋楼由被告公司办公用。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个人并无相应土建工程的承包资质,其与鑫**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庆军并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应视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欠条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余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请求,因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不再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0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0元,由被告泰**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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