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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徐*、扬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徐*、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重**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重**司将其承建的泰州扬子江接待别墅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徐*,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蔡**,截止2014年2月28日结账,共欠原告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71400元,并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7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诉讼依据的欠条是在村委会组织下经过调解达成的,欠条下方的字确实是徐*本人所签,也确实尚欠原告371400元,但是重**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徐*,且尚欠徐*工程款,我认为该笔欠款应该由重**司在结算与徐*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

被告重**司辩称:重**司不是本案工程款偿还的义务人,我公司对于徐*将工程转包给蔡**不知情,对徐*与蔡**之间达成的欠条也不清楚,而且我公司已支付徐*工程款约90万元。我公司只是将劳务分包给徐*,不需要对徐*有无资质进行审核,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重**司与扬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扬**集团将304亩泰州接待别墅土建、外装工程发包给重**司,2013年5月29日重**司(甲方)与被告徐*(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是304亩泰州接待别墅土建工程。二、建筑面积:1557.17M2。三、经磋商,将以下内容包干给乙方:(按现场图纸施工):1、瓦工:……2、木工、架子工:……3、钢筋工:……4、小型工具费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1、基础施工至±0.00,付合同总价的10%,2、一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3、二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4、三层梁板均施工完成,付合同总价10%,5、房顶坡房面封顶,付合同总价的10%,6、外立面完成并拆除脚手架,室内外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决后付至决总价的95%,8、余款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徐*将此工程转包给蔡**。2014年2月28日,经徐*与原告蔡**结算,由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徐*将扬子江泰州接待别墅工程承包给蔡**施工,对工程款的结算事宜,经蔡庄村领导主持,由双方到场,经协商结算,结果如下:一、建筑工程工资1557.17m*160元/m,计249147.2元;二、钢管、模板、脚架5660m*50元/m,计283000元;三、零工工资,计47268元;四、二次结构1839.7m*50元,计91985元。四项合计总额为671400元,已付30万元,尚欠3714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款项二次结构的面积存在争议,双方约定按复核后的实际面积结算,如面积达不到上述面积,缺少部分在上述欠款中扣除。合同内的结算至此终结。欠款人:徐*。在场人:蔡**、张**。2014.2.28。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重**司已支付给徐*90万元工程款。原告蔡**与被告徐*均表示对二次结构的面积无争议。欠条所涉工程款经原告蔡**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欠款371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徐*均无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且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被告徐*出具的欠条、被**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单、支付凭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欠付原告蔡**工程款371400元,有欠条为证,蔡**、徐*亦认可,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徐*未能按期全部还款,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蔡**要求扬**司就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工程款371400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0元,由被告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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