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定下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部分建设工程。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经结算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书(泥工)》,约定原告以包工方式承建被告在沭阳县马厂镇双圩村老台庄的小区一、二、三排共计33套楼房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墙面、主体部分,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78元计算,工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40000元未付,由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定于2014年3月22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建筑承包合同书(泥工)》、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就尚欠工程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依照结算数额和约定期限补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飞损失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