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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三**限公司、江苏沭**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江苏沭**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宋**、钱**,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借用被告三**司资质,投标沭阳县沭七路工程,后中标承建。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三**司名义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开发区沭七路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路牙石、土方等;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工程价款金额为1303.37123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即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再付工程款总款的5%;满两年按审计记算价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3年9月3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经沭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决算造价为1327.7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累计应付工程款总额的85%,即1128.6130万元。已付1042.69万元,尚欠85.92万元未付。因尚有部分款项未到期,暂不主张。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款85.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三**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对于原告借用三**司资质不知情;对于开发区管委会与三**司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计算及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均无异议;未向三**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法院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向三**司交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被告三**司资质,投标沭阳县沭七路工程,后中标承建。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三**司名义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开发区沭七路一标段工程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再付工程款总款的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承建范围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日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经沭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决算造价为1327.78万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三次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42.69万元,支票收款单位名称为三**司,原告张**通过背书领取开发区管委会的工程款1042.69万元,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工程款85.92万元未付,另有部分款未到期,原告未主张。

另查明,三**司因欠案外人王*借款而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了三**司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本案涉案工程款73.188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施工合同、验收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原告借用资质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开发区管委会给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应向三**司主张权利,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承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开发区管委会给付的工程款也全部由原告领取,原告系真正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1日经沭阳县审计局审定,工程决算造价为1327.78万元,按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8月1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1128.613万元(1327.78万元*0.85)。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1042.69万元,余款85.92万元未付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针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安排决算审计,应付至工程款的85%。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3日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沭阳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按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前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应付工程款的85%,而被告提供的保全裁定书制作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涉案款项被法院保全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保全之日止。对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被查封73.1888万元,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因该笔款项仅是冻结,尚未转移所有权,故对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沭**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85.92万元及利息(以85.9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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