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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与沭阳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中华**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墟元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淮、被告桑墟元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中华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桑墟镇元兴村中心街工程”。2011年10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如果超过一个月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将无条件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但由于被告未能解决上述工程建设用地问题,上述协议无法履行。后被告负责人刘**因挪用原告交纳的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提起公诉,2013年5月2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桑墟元兴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就“桑墟镇元兴村中心街工程”签订协议属实,但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尽到各自的职责。按照村民组织法,村重大事务,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实施,原告与被告原书记刘**私下操作,其将保证金交于刘**个人,而刘**收取上述工程保证金后并未入村账务,且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故刘**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刘**索要工程保证金,现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被告归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就“桑墟镇元兴村中心街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元兴村部东侧”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自工程保证金缴纳之日起,被告确保十日内,原告进场施工,如果超过一个月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将无条件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整。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时任支部书记刘**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小区工程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正”。

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撤回起诉。

2013年2月5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在担任沭阳县桑墟镇元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工程承包人卢**签订“桑墟**中心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卢**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未入账,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借款利息以及业务周转。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追缴所挪用资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2012)沭民初字第0899-2号民事裁定书、(2013)沭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解决涉案工程建设用地问题,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其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被告认为刘**收取原告保证金后未入村账务,且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故刘**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时任支部书记刘**交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刘**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至于刘**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否入账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是否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均不影响刘**职务行为的构成,且(2013)沭刑初字第0242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刘**挪用原告交给的15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即对刘**收取原告15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进行了界定。综上,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13)沭刑初字第0242号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约为2013年5月12日,该判决书生效后才能确认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50000元属于公款,而本次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撤回起诉,原告在此时间已经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在此中断。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沭刑初字第02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此其诉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原告不具备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阳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中华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沭**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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