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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于**与宿迁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于**诉被告宿迁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立案后,被告凯**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钱**、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钱**、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标准化厂房工程,单价700元/平方米,合同对付款进度也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建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面积4576.9元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3203830元,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款9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3113830元,截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已付1570000元,尚欠1543830元。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40万元,余款每月支付10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7月之前只付694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又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二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99830元,利息19837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79983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工程面积、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二原告无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尚未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0%,且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包括一楼厂房的中间两道墙、内墙乳胶漆,和二、三楼车间的地面等工程,且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二反诉被告施工的厂房存在屋面漏水、地坪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二反诉被告修理,但二反诉被告一直拒绝修理,现请求判决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0000元(暂定,具体待鉴定后确定),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二反诉被告辩称:二反诉被告按反诉原告提供的图纸和聘请的监理的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并就未完成工程量扣除了9万元工程款,反诉原告已书面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涉案工程已由反诉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办理贷款,且已实际使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二原告已施工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计算;3、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发包人)与二原告(承包人)于2012年3月份签订,未载明落款日期,约定工程名称为“宿迁**设备制造标准化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显示的所有内容(附件2),不含水电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相应国家标准”,合同价款按70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基础至正负零结束付30万,一层砼浇筑结束付30万,四层结束付30万,工程竣工验收后付20万,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月内付至总款的80%,余款15%半年内付清(分月付),留5%余款作为质保金”。

证据2、付款协议,由二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每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证据3、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载明“厂房质量合格,工程已完工,工程质保期已过,未做工程由凯达直接扣除工程款¥90000(玖万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签订的,证据2、3是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4、协议书,由二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约定:1、北侧厂房二层、三层地面由二原告继续施工;2、二原告承担行车梁费用2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工作已由被告完成;3、办公区,北侧厂房二层、三层内墙涂料由二原告继续施工,材料采用钢化涂料,确保无粉尘粘身,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并约定“除本协议内容,本工程已竣工”。被告主张事实上仍有一层厂房的两道填充墙未施工,也未包含在该协议书内。

证据5、照片9张,是在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拍摄,证明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且有些质量问题在隐蔽工程内。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未施工的工程量后经双方结算已扣除9万元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和完工后拍摄,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称证据2、3为其不得已才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撤销该两份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未载明拍摄时间,且无法直接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于**与被告宿迁凯**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宿迁**设备制造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7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将机器设备搬入该厂房,并于2013年1月份投入生产。经二原告与被告确认,该工程建设面积为4576.90平方米,该工程存在未做部分,扣除工程款90000元,被告确认该工程已竣工,质量合格。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后在2014年7月份之前支付694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支付5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叶**、于**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发包人,二原告为承包人,因二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该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擅自使用,二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和确认的建筑面积,工程款总额为700元/平方米×4576.90平方米u003d3203830元,因该工程存在未做部分,经双方补充协议确认未作部分扣除90000元,故被告应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1138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14000元,尚欠79983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和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应于2014年7月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扣除的90000元未包含一层两道填充墙,二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在2013年2月24日协议书确认“除本协议内容,本工程已竣工”,并在2014年10月5日协议中确认“厂房质量合格,工程已完工”,可见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已经进行确认和结算,双方均同意以扣除90000元工程款作为对未完工部分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原告赔偿其损失,二原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在2013年1月份即使用涉案工程用于生产,被告现以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基及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于**支付工程款799830元及利息(利息以84983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79983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宿迁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合计12522元,由被告宿迁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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