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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尚**、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南京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被告建**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宁**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宁**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沭阳宁浦冠城小区。被告周**、尚**挂靠建**司资质,承建宁浦冠城小区19、21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周**、尚**又将19、21号楼的粉刷工程分包于原告,单价为每平米26元,原告依约定于2011年10月完工。被告周**、尚**与原告核算工程款,由周**书写核算单交于原告。根据核算单,除尚**已经给付的10000元,周**、尚**二人尚欠97045元。现要求周**、尚**、建**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7045元,被告宁**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从未挂靠过建**司,也未与建**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我未承包19、21号楼工程,因此也不存在分包给原告的情况。结算单据应该是我写的,但因我在工地上管理,经常要算账,如果原告是从我手中承包工程的话,我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

被告尚**未作答辩。

被告建**司辩称:对宁浦冠城小区的19、21号楼是建**司承建无异议,但建**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粉刷工程的分包业务,无法确认原告是从何人手中承接涉案工程以及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

被告宁**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宁浦冠城19、21号楼粉刷工程的面积、单价,工程总价款为232605.31元,尚欠97045元未付的事实。

2、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谈话,尚**承认与周**合伙承建宁浦冠城19、21号楼。

被告周**质证认为:证据1结算单是我写的,原告也确实在宁浦冠城做工程,但结算单上的内容不是事实,总面积与图纸面积差距非常大,每平方26元并不是最终的价格,当时是按沭阳的市场价算的,这张单据不能起到最终结算的作用。证据2不能证明我与尚**是合伙关系,我与任何人都无合同关系。

被告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否是被告周**所写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结算的内容与宁浦冠城19、21号楼有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宁**司质证认为:宁浦冠城小区19、21号楼是宁**司发包给建**司承建,与周**、尚**、杨**个人无关,且宁**司已经付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周**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确认是否为原告与被告尚**的谈话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沭阳宁浦冠城小区发包给被告建**司承建,该工地19、21号楼粉刷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后被告周**与原告杨**就粉刷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32605.31元,未做部分工程款29160元,并约定拆架时付款60%。被告周**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和注明结算日期。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35000元。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周**与原告均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7045元是否有相应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尚**、建**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宁**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周**均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周**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理应按结算的数额付款。原告对结算单中注明的未做部分只认可其中560元与结算单载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依法确认未做部分工程款为2916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扣除未做部分及已付款后,尚余68445.31元未付。

二、关于付款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被告周**辩称其是在工地上负责管理的工作人员,是代项目部经理或副经理结算,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因周**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周**为合同相对人,故其对自己出具的结算单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尚**与周**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无法确认。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周**、尚**与建**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其要求建**司及宁**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青工程款6844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杨**负担930元,由被告周**负担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1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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